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6.17 簽見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06 月 17 日
要 旨:
臺北市 8 公尺以上道路路邊停車位已收費之停車格部分,其停車格範圍 內道路及側溝損壞之查報機關,縱由臺北市停車管理處與工務局養護工程 處共同擔任,均得為賠償義務機關,應共同負連帶賠償責任
奉 交下有關路邊停車格範圍內道路及側溝損壞由使用單位之臺北市停車管理處查報事 宜,有關發生在路邊停車格位之國賠事件責任歸屬問題,本會謹提供意見如下: 一、本府前因路邊停車格內之道路側溝損壞陷落而損及車輛向本府請求國家賠償,因現行道 路巡視查報維護均由本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負責為之,故以該處為賠償義務機關。惟按 國家賠償法第 3條第 1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 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因公共設施 於建造之初即存在瑕疵,欠缺通常應有之性狀或設備而言。所謂「管理有欠缺」,係指 於建造設置後未妥為管理,或欠缺通常應有之保護或管理,致其物發生瑕疵而言。同法 第 9條第 2項規定:「依第3 條第 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 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公共設施之「管理機關」,法務部認為應指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 或依法律代為管理之機關而言。然而就權責相符之觀點而言,以法定管理機關,而非實 際管理機關,作為賠償義務機關之見解,確非無商榷之餘地。 二、依據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 4條第 l項第 1款規定道路養護雖為工務局之業務,惟 依同條項第 2款規定「停車場管理」為交通局之業務範圍。本件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就原 供通行使用之道路劃設停車格供停車使用,其原有之道路功能已變為兼具路邊停車場性 質,臺北市停車管理處為停車場管理機關,自有提供安全品質設施之義務,若發現有缺 失損壞,理應自為管理,蓋此為維護停車管理秩序之一環,應屬停車場管理機關之權責 範圍。從而,就此觀點而言,則本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及臺北市停車管理處解釋上應均 得為國家賠償法第 9條第 2項所謂之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而皆為賠償義務機關。 三、茲因本府基於行政一體及行政效率之考量,有關上開道路之維護統由本府工務局養護工 程處負責維護,然此似仍不能免除停車管理機關之提供停車場地安全義務。是臺北市 8 公尺以上道路路邊停車位已收費之停車格部分,其停車格範圍內道路及側溝損壞之查報 機關,縱由臺北市停車管理處與本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共同擔任,解釋上亦如上述,本 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及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仍均得為賠償義務機關,應共同負連帶賠償責 任。 四、至於因路邊停車格範圍內道路及側溝損壞設置或管理欠缺致生損害時,究應向何人求償 乙節,則宜就具體案件分別視其損害原因究係查報不實或養護有欠缺或其他致損害發生 之原因定之。 備註:「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現已修正為「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且國家 賠償法第 3條及第 9條條文均已修正,併予提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