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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5.03.14 北市法一字第095304735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3 月 14 日
要  旨:
考量處罰行政目的之達成及法律秩序安定性與誠信公平原則,得追溯裁處
之案件,似仍宜限於行政罰法施行前一定年限內之案件,參酌行政程序法
第 131  條等相關規定,有關裁罰時效,可依本函所示處理
主旨:有關  貴局所詢就辦理交通裁罰業務適用行政罰法有關裁處權時效規定滋生疑義乙案
      ,本會研究意見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95年3月6日北市交裁字第09531139500號函。
  二、有關本會94年 9月 9日北市法秘字第 09431682400號函檢送94年 9月 5日「研商本府
      以前年度( 5年以上)案件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疑義乙案」會議紀錄略以:「一、..
      ....在現行個別行政法律並未規定裁罰時效的情形時,參考行政程序法第 131條、新
      刑法第80條與稅捐稽徵法第21條等規定,行政裁罰權時效應以 5年為限。超過 5年者
      ,不應再予處罰。有關機關應儘速於 5年內對違規案件裁罰完畢。」文內業已敘明,
      係於「現行個別法律並未規定裁罰時效」之情形下,針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依法應予處罰者,考量處罰行政目的之達成及法律秩序安定性與誠信原則,爰參
      酌行政程序法第 131條第 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及新刑法第80條第 1項第 4款:「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
      消滅:......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與
      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 1項第 1款、第 2款:「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
      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
      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五年。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
      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
      等規定,決議行政裁罰權時效應以 5年為限,有關機關應儘速於 5年內對違規案件裁
      罰完畢。
  三、今行政罰法業於本(95)年 2月 5日施行,按該法第27條第 1項:「行政罰之裁處權
      ,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及第45條:「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
      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項
      、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外,均適用之。(第 1項)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第 2項)」業明文規定,就該法施行前尚未裁處之案件,仍
      應溯及適用該法有關裁處權時效之規定,並自該法施行之日起算裁處權時效,亦即自
      95年 2月 5日起算 3年內,仍得就該法施行前尚未裁處之案件,依法進行裁處。惟前
      揭溯及規定,究可追溯該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尚未裁處案件至何時,似有欠
      明確。參酌法務部就此所作說明:「行政機關十多年怠於行使裁罰權,已生失權之效
      果,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行政機關自不得權力濫用,主張因本法施行而使裁罰權復活
      ,故原本已失權效果之裁罰權,自不因本法施行而復活另生裁罰權。」並考量處罰行
      政目的之達成及法律秩序安定性與誠信公平原則(即前揭會議結論衡酌重點),得追
      溯裁處之案件,似仍宜限於行政罰法施行前一定年限內之案件。依前揭會議所參酌行
      政程序法第 131條、新刑法第80條及稅捐稽徵法第21條等規定,有關裁罰時效,建議
      可依下列分類處理:
    (一)95年 2月 5日行政罰法施行時,尚未滿 2年的違規案件,應自95年 2月 5日行政
          罰法施行之日起算 3年的裁處權時效。
    (二)95年 2月 5日行政罰法施行時,已經滿 5年的違規案件,已經時效完成,不得再
          裁罰。
    (三)95年 2月 5日行政罰法施行時,已經超過 2年而尚未滿 5年的違規案件,裁罰權
          時效仍為 5年,於經過 5年時消滅,而毋庸適用第45條第 2項規定自95年 2月 5
          日本法施行之日起算 3年的裁處權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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