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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交通部 93.04.13 交路字第0930028989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04 月 13 日
要  旨:
舉發限制行為能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是否必須通知其法
定代理人
主    旨:關於舉發限制行為能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是否必須通知
          其法定代理人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署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警署交字第○九三○○二一七八五函,並
              依據法務部九十三年四月一日法律字第○九三○○○九二四九號函辦
              理,附原函影本乙份,請參考。
          二、本案經本部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以交路字第○九三○○二二四八
              五號函 (抄件詳附件) 請法務部釋示,業獲該部釋復略以:「按行政
              程序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依行政院八十九年三月九日臺 (89) 法
              字第○六九九一號函示,其所謂『法律』包括經法律授權而其授權內
              容具體明確之法規命令。查本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
              三項授權訂定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規
              定,乃係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應記載事項及交付處理
              程序,上開規定是否已針對滿十四歲而未具備行政程序法第二十二條
              所定行政程序行為能力之人,另設有關送達之特別規定,因而得以排
              除行政程序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請本於立法意旨依職權
              審酌之。」。
          三、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
              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對於駕駛人或行為人未滿十四歲而有本條例規定
              之情形者,已規定舉發機關應將違規通知單另行送達其法定代理人或
              監護人,而對於其他當場舉發者 (包含滿十四歲而未具備行政程序法
              第二十二條所定行政序行為能力之人) ,如其為受處分人時,則均規
              定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故參考法務
              部前述函釋,本部認為前述處理細則第十一條對於違規通知單所定之
              交付處理程序,應有行政程序法第三條第一項之適用,而得排除行政
              程序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即舉發滿十四歲而未具備行政
              程序法第二十二條所定行政程序行為能力之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案件,經依前述處理細則第十一條規定當場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
              蓋章收受後,應無須再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
          四、另滿十四歲而未具備行政程序法第二十二條所定行政程序行為能力之
              人,為使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能及時就其違規行為予以約束,是否
              有必要於前述處理細則另訂定相關送達之特別規定乙節,請正、副本
              各機關通盤檢討研議,如有修法必要,併請研提具體修法草案報部憑
              辦。
正    本:內政部警政署

附    件:交通部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交路字第○九三○○二二四八五號函
主    旨:關於舉發限制行為能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是否必須通知
          其法定代理人乙案,敬請查照釋復。
說    明:一、依據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警署交字第09300010
              72號及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警署交字第0930021785號函
               (影附上函及附件各乙份) 辦理。
          二、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以下簡稱 (處罰條例」) 第八十五條
              之四規定:「未滿十四歲之人違反本條例之規定,處罰其法定代理人
              或監人。」,亦即滿十四歲以上之人如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即具有
              行為能力而應受處罰。另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如駕駛人或行為人未
              滿十四歲,舉發機關應將違規通知單另行送達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
              ;反之,駕駛人或行為人如已滿十四歲,縱仍屬限制行為能力人,其
              違規通知單仍直接交付應受處罰人,並未另行送達其法定代理人或監
              護人。
          三、復查行政程序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對於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
              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又同法第二十二條規定
              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者,除依民法規定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外,尚
              包括依其他法律規定者。故前開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之四之規定,可
              否解釋為行政程序行為能力之特別規定?對於滿十四歲以上之違規者
              ,視為具有行政程序行為能力而可以直接對其送達?因目前相關法令
              並無規定,爰請惠予釋示俾便參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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