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交通部 93.06.01 交路字第0930034993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06 月 01 日
要 旨:
現行公路監理機關、裁決機關依法令蒐集之民眾個人駕籍、車籍及交通違 規資料利用範圍是否符合「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乙案
主 旨:關於現行公路監理機關、裁決機關依法令蒐集之民眾個人駕籍、車籍及交 通違規資料利用範圍是否符合「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乙案 ,業獲法務部釋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依據法務部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法律字第○九三○○一九六八九號函 辦理,影附原函請參考。 二、本案經本部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以交路字第○九三○○○四六一四號 函 (副本諒達) 研提法理見解請法務部釋示,業獲該部以前述號函釋 復略以:「就公路監理中央資訊中心提供民眾查詢其欠費或罰鍰資料 乙節,係屬本法第四條、第十二條規定,固無疑義。惟另據來函說明 二 (二) 有關公路監理機關與相關金融機構以契約方式合作,由金融 機構提供民眾查詢繳納公路監理資費乙節,如係渠等保有之人資料提 供金融機構利用,則屬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而該利用是否符合上開本 法第八條但書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係屬事實認定問題」,請參考。 三、本案貴局 (公司) 如有將保有之個人資料提供金融機構利用,依法務 部前述釋示係屬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而該利用是否符合前述保護法第 八條但書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請貴局 (公司) 依事實審慎認定處理, 並請一併注意同法第六條之規定。 正 本:臺北市政府交通局、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公路總局、中華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 附 件:法務部 93.05.12.法律字第○九三○○一九六八九號函 主 旨:關於現行公路監理機關、裁決機關依法令蒐集之民眾個人駕籍、車籍 及交通違規資料利用範圍是否符合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疑義乙案 ,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九十三年五月四日交路字第○九三○○○四六一四號函。 二、按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八條規定:「公 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法令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 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 利用:一、法令明文規定者。二、有正當理由而僅供內部使用者 。三、為維護國家安全者。四、為增進公共利益者。五、為免除 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急迫危險者。六、為防止 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而有必要者。七、為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無 害於當事人之重大利益者。八、有利於當事人權益者。九、當事 人書面同意者。」本件據來函所述係公路監理機關利用電話語音 、網際網路及其他途徑提供民眾查詢繳納包括汽車燃料使用費、 交通違規罰鍰等相關公路監理資費作業方式,就公路監理中央資 訊中心提供民眾查詢其欠費或罰鍰資料乙節,係屬本法第四條、 第十二條規定,固無疑義。惟另據來函說明二 (二) 有關公路監 理機關與相關金融機構以契約方式合作,由金融機構提供民眾查 詢繳納公路監理資費乙節,如係將渠等保有之個人資料提供金融 機構利用,則屬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而該利用是否符合上開本法 第八條但書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係屬事實認定問題,應由貴部本 於職權自行認定之,並請一併注意本法第六條之規定。 正 本:交通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