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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交通部 95.04.19 交路字第0950004028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4 月 19 日
要  旨:
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壹次裁決之執行
主    旨:關於  貴局函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壹次裁決之執行乙案,復如說明,
          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局 95 年 3  月 27 日北市交裁字第 09531593000  號函辦理
              。
          二、查行政罰法業於 95 年 2  月 5  日施行,該法第 5  條並已明定: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
              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
              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故有關 94 年 12 月 28 日總統公布修正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未來經行政院訂定施行日期後,於該
              施行日期後之違規案件裁決當依上開行政罰法規定原則辦理。
正    本: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副    本: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金門縣公路監理所、連江縣公路監理所、本部公路總
          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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