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交通部 95.04.19 交路字第0950004028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4 月 19 日
要 旨:
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壹次裁決之執行
主 旨:關於 貴局函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壹次裁決之執行乙案,復如說明, 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局 95 年 3 月 27 日北市交裁字第 09531593000 號函辦理 。 二、查行政罰法業於 95 年 2 月 5 日施行,該法第 5 條並已明定: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 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 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故有關 94 年 12 月 28 日總統公布修正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未來經行政院訂定施行日期後,於該 施行日期後之違規案件裁決當依上開行政罰法規定原則辦理。 正 本: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副 本: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金門縣公路監理所、連江縣公路監理所、本部公路總 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