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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交通部 96.02.16 交路字第0960021627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2 月 16 日
要  旨:
公有路外停車場請依「路外停車場租用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 10 點
規定投保意外責任險
主    旨:貴府函為吉安鄉停四立體停車場依行政院主計處 94 年 5  月 19 日處實
          一字第 0940003623 號函示未投保意外責任險乙案,仍請依「路外停車場
          租用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 10 點規定投保意外責任險,復請查照。
說    明:一、依據行政院消者保護委員會 96 年 1  月 12 日消保法字第 0960000
              305 號函暨法務部 96 年 2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60003420 號函辦
              理(影附原函各乙份),並復貴府 95 年 12 月 27 日府工土字第
              095019522590  號函。
          二、本案經徵詢上述機關意見略以:
          (一)賠償義務機關是否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應依相關法律規定以及賠
                償義務賠償風險移轉之需要予以決定,與國家賠償預算之編列尚無
                直接關聯。
          (二)公有路外公共停車場所生意外事故,未必均屬國家賠償範疇。
          (三)倘有經營路外停車場租用業務之行政機關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 2
                條第 2  款「企業經營者」定義時,其與消者間之定型化契約,即
                應遵守應記載事項規定,尚不宜例外不予適用。
          三、綜上,本案仍請儘速督促該公所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
正    本:花蓮縣政府
副    本: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行政院主計處、本部交通事業管理小組、消費
          者保護小組、路政司

附    件:法務部 96.02.13 法律字第 0960003420 號函
主    旨:關於公有路外公共停車場投保意外責任險,是否與國家賠償法相關規定牴
          觸疑義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96 年 1  月 18 日交路字第 0960017081 號函。
          二、按國家賠償,乃係公務員執行公權力,不法侵害人民權利,或因公有
              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時,
              國家應負賠償責任之制度(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及第 3  條
              第 1  項規定參照)。而責任保險,乃係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保險法
              第 90 條規定參照),亦即責任保險之保險標的為被保險人「依法應
              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其目的乃在於移轉保險人財產損失之風險,並
              可減免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引起各種請求賠償程序之不便與風險,
              且其保險標的包括國家賠償責任,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由保險人負
              賠償責任,賠償義務機關即毋須以國家賠償預算經費支付,以減免賠
              償義務機關因保險事故所引起各種請求賠償程序之不便或風險。從而
              ,賠償義務機關是否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應依相關法律規定以及賠
              償義務機關賠償風險移轉之需要予以決定,與國家賠償預算之編列尚
              無直接關聯,亦無與國家賠償法相關規定牴觸之問題。且本件所詢公
              有路外公共停車場所生意外事故,未必均屬國家賠償範疇,此時自與
              國家賠償無涉。
          三、另賠償義務機關縱因投保意外責任險,而由保險人負賠償責任,有故
              意或重大過失之公務員,或就損害原因應負責任之人,仍可能依具體
              個案情形,負民刑事或行政責任。併此敘明。
正    本:交通部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

附    件: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 96.01.12 消保法字第 0960000305 號函
主    旨:關於貴部函詢「路外停車場租用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應投保意外責任
          險之規定與行政院主計處函示公有路外公共停車場不宜編列預算投保意外
          責任險,似有牴觸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  貴部 96 年 1  月 8  日交路字第 0960015069 號函。
          二、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6  條及第 17 條規定以觀,「路外停車場租用定
              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因係貴局主管並公告,自得本於權
              責對於該等規定為適用之解釋,合先敘明。
          三、關於本案,由於「路外停車場租用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係要求所有適用本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企業經營者,不論其係
              公司、合夥、團體組織、獨資企業、個人,均應就其提供之停車場投
              保意外責任險,以保障消費者權益。故而,倘有經營路外停車場租用
              業務之行政機關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 2  條第 2  款「企業經營者」
              定義時,其與消費者間之定型化契約,即應遵守本應記載及不得記載
              事項規定,關於本應記載事項之「投保意外責任險」規定尚不宜例外
              不予適用。
正    本:交通部
副    本:本會法制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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