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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交通部郵政總局 89.12.20 業通字第6869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89 年 12 月 20 日
要  旨:
「行政文書」及「行政訴訟文書」以郵寄方式送達事宜
主  旨:函知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郵務送達「行政文書」及「行政訴訟文書」等事
          宜及應行注意事項,請督導並轉知所屬遵照辦理。
說  明:一、查行政程序法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依該法第六十八條第一
              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故現行各行政機
              關原以掛號交寄予案關相對人之文書郵件,屆時將改依該法所訂程序
              以行政文書方式交郵政機關辦理郵務送達。各行政機關交郵政機關送
              達之行政文書,均應以附回執掛號方式交寄,且該回執係依法務部統
              一訂定之「送達證書」(格式如附件一)替代郵政回執貼於信封背面
              ,以別於一般掛號函件。因此各機關交寄掛號函件如未貼該項送達證
              書者,仍按一般掛號函件處理。
          二、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事項於第六十七條至九十一條訂有明文(如附件
              二),並於第六十八條第五項規定,郵政機關之送達準用郵政機關送
              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如附件三)。故郵
              務送達「行政文書」,大致與現行送達「民刑事訴訟文書」相同,惟
              仍有部分不同,茲將送達「行政文書」與現行送達「民刑事訴訟文書
              」作業手續不同部分及應行注意事項。說明如后,自九十年一月一日
              起實施,並請督導郵務稽查及投遞人員切實遵照辦理:
          (一)作業手續不同部分:
                1.交寄機關:
               (1)民、刑事訴訟文書由法院、檢察機關寄發。
               (2)行政文書由各行政機關寄發。
                2.應受送達人或相關人員如拒收文書:
               (1)民、刑事訴訟文書民、刑事訴訟文書經投遞二次,均經應受送
                  達人拒絕受領時,得在封套上註明事由,退回原寄法院(或檢
                    察機關)。
               (2)行政文書
                    a.行政文書經投遞二次,如遭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
                      、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受領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
                      送達處所,以為送達。(留置送達)
                    b.行政文書如經拒絕受領,又不能為留置送達者,得寄存於送
                      達地之郵政機關(郵局)以為送達。(寄存送達)
                3.寄存送達方式:送達,無法於應送達處所將文書送達予應受送達
                  人、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時,得將
                  文書寄存於法定之機關辦理寄存送達。另行政文書不能為留置送
                  達時,亦得辦理寄存送達。該二類文書寄存送達作業方式如下:
               (1)民、刑事訴訟文書
                    a.將文書寄存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
                      自治、警察機關。相關「送達證書」及「掛號收據」應由該
                      機關簽收後攜回續辦。
                    b.製作郵務送達通知書(98-00-09-09 )一份,黏貼於應受送
                      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門首。
               (2)行政文書
                    a.將文書寄存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等送達地
                      之郵政機關(郵局)。相關「送達證書」及「掛號收據」應
                      由郵政機關簽收後攜回續辦。
                    b.製作郵務送達通知書(新制格式 98-00-09-09  如附件四)
                      二份,註明交寄行政機關名稱、收件人及寄存郵政機關名稱
                      及地址,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
                      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
                      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二)應行注意事項
                1.行政文書送達予應受送達人以外之人收受時,除由其簽名或蓋章
                  外,應註明該代收人與應受送達人之關係。
                2.行政文書送達完成後,送達證書應由投遞人員依實際辦理下列各
                  項手續:
               (1)「郵局送達人」欄,由投遞人員簽名蓋章,或加蓋送達業務士
                    號碼戳。
               (2)「送達時間」欄,註明實際送達之日期時間。
               (3)「送達方法」欄,就實際送達之方法,詳實清晰圈定或填註。
                    如係寄存送達者,於送達通知書黏貼門首及交鄰居轉交或置於
                    信箱、適當位置後,應於「送達方法」欄最下方欄位確賈勾註
                    。
               (4)「送達處所」欄,就實際送達之處所,詳實清晰圈定或填註。
                3.辦理留置送達手續:
               (1)第一次送達,經應受送達人等拒絕受領時,投遞人員應於「送
                    達證書」上之「郵局送達人」欄,註明「收件人拒收」字樣及
                    日期,並簽名蓋章或加蓋業務士號碼戳。
               (2)第二次送達應改派郵務稽查或原送達人(以郵務稽查為優先)
                    再按址送達一次,如仍為拒絕受領時,該次送達人(郵務稽查
                    或原送達人),應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並將「送達證書
                    」及「掛號收據簽條」撕回(如僅附有掛號條碼者無須撕取條
                    碼),由該送達人填註「送達證書」各欄,「郵局送達人」欄
                    並簽名蓋章,註明「收件人拒收改辦留置送達」字樣。相關「
                    掛號收據簽條」或第二次投遞時列印之「投遞簽收清單」,應
                    由該二次經投人員簽名或蓋章並分別註明二次投遞日期及加註
                    「收件人拒收改辦留置送達」文字後存查,以利日後查詢郵件
                    之用。
                4.送達證書之寄退手續:行政文書妥投後(包括投交應受送達人等
                  、留置送達者及寄存郵政機關者),均應撕回「送達證書」寄退
                  原寄行政機關,手續如下:
               (1)「送達證書」應由投遞郵局之郵務稽查(未設郵務稽查之單位
                    應由主管)查核證書上各欄。確已依規定送達及簽章。如有任
                    何遺漏或欠清晰之處,應交由相關投遞人員當日補辦,併加蓋
                    相關稽查人員號碼戳或查核人員印章,以示負責。
               (2)「送達證書」應經確實查核妥填後,始可交掛快部門寄退原寄
                    行政機關。
               (3)投遞局(單位)掛快部門經辦人員,於收到核妥之「送達證書
                    」,即加蓋郵戳後,彙總按原寄行政機關分揀,分別開發「寄
                    退郵務送達證書清單」(98-00-09-11 )一式二份,一份存查
                    ,一份隨寄退之「送達證書」裝入公事信封,以掛號公件依該
                    「送達證書」右上方所載原寄行政機關地址逕退該機關。
          三、另現行由最高行政法院(臺北)及各高等行政法院(臺北、臺中及高
              雄)交寄之行政訴訟文書郵務送達事項,除后列各項特殊情形外,餘
              均與送達民刑事訴訟文書相同,並同時開始辦理:
          (一)辦理「寄存送達」時,文書應寄存於郵政機關,並製作郵務送達通
                知書二份,其作業手續同於上項之行政文書。
          (二)送達時如無法會晤本人,除可送達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
                人外(以上同民刑事訴訟文書),另可送達予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
                同一住宅之主人(屋主或出租人)代收。(「送達行政訴訟文書實
                施辦法」第十條如附件五)
          四、為配合前揭新制行政(行政訴訟)文書郵務送達之作業手續,其中有
              關辦理寄存送達後,各局郵件招領窗口應行注意事項如后:
          (一)窗日經辦人員收到郵務單位移來辦理寄存送達之行政(行政訴訟)
                文書,應於送達證書寄存機關簽章處及貼於送達證書上之掛號函件
                收據正面,逐件加蓋郵戳及經辦員章後整份撕下交郵務單位收執。
          (二)人工作業局應於各該郵件之背面逐件黏貼中華民國郵政投遞掛號函
                件收據(98-00-04-25 ),並於收據上抄錄下原掛號號碼及相關資
                料,電腦作業局於相關補副條碼收據之程式開發啟用前,亦比照辦
                理。
          (三)因行政(行政訴訟)文書寄存期間長達三個月與一般掛號郵件招領
                期間(十五日)不同,窗口收到寄存之行政(行政訴訟)文書,應
                與一般招領掛號郵件分開保管存放,並逐件登錄於招領掛號函件、
                包裹登記簿後,按日期依序存放。電腦作業局於相關作業系統更改
                完成前,依前述之規定辦理。
          (四)顧客持郵務送達通知書至窗口領取該郵件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應受送達人本人領取時經查驗身分證明文件無誤後,請其於投遞
                  掛號函件之收據上簽名或蓋章並抄錄身分證件名稱、字號,再將
                  行政(行政訴訟)文書交予應受送達人,該收據加蓋郵戳及經辦
                  員章後,按日依序存檔,並於登記簿相關欄內註明交投日期。
                2.他人代領時應查驗應受送達人及代領人身分證明文件,代領人應
                  係應受送達人之同居人、受雇人或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屋主
                  或出租人)方可代領,且應抄錄二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名稱、字號
                  及註明關係,加蓋應受送達人印章及代領人簽名或蓋章後,將文
                  書交予代領人,收據比照前款辦理之。
                3.前款之代領人如係文書封套上所註明之他造當事人者,不得代領
                  。
          (五)行政(行政訴訟)文書自郵務單位移至窗口寄存滿五日未領取者。
                第六日窗口人員應繕發掛號郵件催領通知單並於該單加蓋「行政(
                行政訴訟)文書」紅色字樣戳記(附件六)及將其招領期間更改為
                三個月,通知應受送達人到局領取,該文書正面則加註(蓋)「已
                催領」字樣戳記。
          (六)行政(行政訴訟)文書自郵務單位移至窗口寄存滿三個月未領取者
                ,應比照招領逾期退回之規定,作相關之批退手續後,於該郵件正
                面上加蓋「寄存逾期退回」戳記(如附件七)、日期及經辦員章,
                送主管複核簽章後,封交郵件單位轉退交寄之行政法院或行政機關
                。
          六、鑒於修訂之行政訴訟法及新訂之行政程序法相繼施行,而民事訴訟法
              刻正研議修正中,俟立法院三讀通過公告實施後,其中有關民、刑事
              訴訟文書之送達,亦將比照前述行政(行政訴訟)文書之規定辦理。
              屆時「送達訴訟文書處理須知」將配合修訂並函知各局遵照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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