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1.31 北市法二字第094301530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01 月 31 日
要 旨:
依農會法第 2 條規定,農會為法人,今臺北市區農會就其對各選任人員 之債權明定繳還期限,應屬該法人就債權行使請求權之問題,屬法人內部 得自行決定之私法關係
主旨:有關臺北市○○區農會依農委會函釋認定相關選任人員無積欠農會財物是否適法乙案 ,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94年 1月24日北市建三字第09430190610號函。 二、查農會法第三條規定,農會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 ),今農會法之中央主管機關農委會以93年11月26日農輔字第0930051136號函對於農 會法第15條之 1第 1款:「農會會員入會滿六個月以上者,得登記為會員代表候選人 。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登記;已登記者,應予撤銷或廢止:一積欠農會財物、 會費、事業資金、農業推廣經費;或對農會有保證債務,而逾期尚未清償者。」、第 20條之 2第 1款:「農會會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登記為農會理、監事候選人; 已登記者,應予撤銷或廢止,其已當選者,亦同:一積欠農會財物、會費、事業資金 、農業推廣經費;或(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在農會或其他金融機構之借款有一 年以上延滯本金返還或利息繳納之紀錄;或對農會有保證債務,經通知其清償而逾一 年未清償者。」及第25條之 2第 2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登記為農會總幹事 候聘人;已登記者,應予撤銷或廢止;已受聘者,亦同:二積欠農會財物、會費、事 業資金、農業推廣經費;或(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在農會或其他金融機構之借 款有一年以上延滯本金返還或利息繳納之紀錄;或對農會有保證債務,經通知其清償 而逾一年未清償者。」中有關「積欠」之疑義為函釋,係屬主管機關針對權管法令所 為之釋示,貴局於實務執行時,如認為上開函釋仍有疑義或未盡妥適,似應詳述疑義 或未盡妥適之處再行函請農委會釋示為宜。 三、另查農會法第 2條規定,農會為法人,今臺北市○○區農會就其對各選任人員之債權 明定繳還期限,應屬該法人就債權行使請求權之問題,屬法人內部得自行決定之私法 關係。惟地方主管機關對農會所定之清償期限是否妥適,應得本於監督權限表示意見 。 備註:本函釋說明二提及之農會法第15條之 1、第20條之 2及第25條之 2業已修正,惟於本 函釋法律意見之本旨無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