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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9.30 簽見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09 月 30 日
要  旨:
本案系爭退休年資雖可自受僱之日起算,但其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
則應依當時法令、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至於
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始適用勞基法第 55 條之規定計算
有關平價供應基金裁撤,發放莊君等 3人退休金 1案,本會意見如下:
一、查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第84條之 2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
    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
    ;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
    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十七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
    」
二、復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臺勞動 3字第044403號函釋略以:已依原適用之「事務
    管理規則」規定核給最高總數六十一個基數退休金,惟計算之金額尚未達依勞基法規定
    計算方式四十五個基數核計之金額,則該員於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仍應依其服務年資每
    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一個月平均工資),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採計至退休金總額達
    依勞基法規定之計算方式四十五個基數者,惟如尚有剩餘年資則不再採計。
三、揆諸前述規定及解釋,案內○君等之退休年資雖可自受僱之日起算,但其適用勞基法前
    之工作年資,則應依當時法令、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至於
    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始適用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計算。惟如本案  貴局就莊君等87
    年 3月 1日前之退休金給與標準,因當時無法令或自訂之規定可資適用.而須由勞雇雙
    方之協商計算者,則  貴局為達成協商,避免抗爭,同意將渠等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
    資以 2個基數圍算,如其計算結果,並未超過全部年資按勞基法計算之結果,則無損於
    本府權益,似屬折衝協商之結果,宜向審計部臺北市審計處妥為說明。

備註:本簽見第 3點提及之勞基法第55條規定雖於104年及107年有所修正,惟於本簽見無影
      響。說明三所稱「圍算」建議修正為「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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