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5.06.02 簽見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6 月 02 日
要 旨:
本案養工處與技工間之法律關係為勞動契約關係,該處解僱並終止契約之 處分,係根據工友工作規則第 53 條及工友獎懲標準規定,倘處分之基礎 事實理由確屬存在,則似不宜嗣後因解除羈押釋放即撤銷原解僱處分
一、本案 貴局養工處前於 95.4.19因該處技工文○○、左○○二人涉嫌犯罪經法院於 95. 4.14羈押禁見,故予以「解僱並終止契約」之處分在案。 二、茲因文、左二人於 95.4.17及 95.4.28釋放,並對於解僱處分不服,提出申訴。爰發生 可否撤銷原「解僱並終止契約」之處分,改為記大過處分? 三、按 貴局養工處與技工間之法律關係為勞動契約關係,該處原解僱並終止契約之處分, 應係根據養工處所訂工友工作規則第53條及工友獎懲標準規定,以違規情節重大予以解 僱。倘原解僱處分之基礎事實理由確屬存在,則似不宜嗣後因解除羈押釋放即撤銷原解 僱處分。倘原解僱處分之基礎事實理由,嗣後經查明確有誤會,並無違規行為或違規情 節輕微時,則撤銷原解僱處分,改為記過處分,於法自無不合。 四、倘有無違規情節重大之事實不明,又不易查證,須待司法機關裁判或裁判確定後始能確 定時,則暫先撤銷原解僱處分,改為記過處分,並於撤銷解僱處分之文書中同時表明保 留決定是否解僱之權限,於法亦無不合。 五、本件文、左二人涉案情節如何,有無損害公益及本府權益,其違規情節是否重大,建請 依職權查明並參照上開說明處理。 以上意見,敬請參考。 備註: 1.養工處已於95年8月更名並變更業務。 2.本件事實因涉個案認定,僅供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