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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5.06.02 簽見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6 月 02 日
要  旨:
本案養工處與技工間之法律關係為勞動契約關係,該處解僱並終止契約之
處分,係根據工友工作規則第 53 條及工友獎懲標準規定,倘處分之基礎
事實理由確屬存在,則似不宜嗣後因解除羈押釋放即撤銷原解僱處分
一、本案  貴局養工處前於 95.4.19因該處技工文○○、左○○二人涉嫌犯罪經法院於 95.
    4.14羈押禁見,故予以「解僱並終止契約」之處分在案。
二、茲因文、左二人於 95.4.17及 95.4.28釋放,並對於解僱處分不服,提出申訴。爰發生
    可否撤銷原「解僱並終止契約」之處分,改為記大過處分?
三、按  貴局養工處與技工間之法律關係為勞動契約關係,該處原解僱並終止契約之處分,
    應係根據養工處所訂工友工作規則第53條及工友獎懲標準規定,以違規情節重大予以解
    僱。倘原解僱處分之基礎事實理由確屬存在,則似不宜嗣後因解除羈押釋放即撤銷原解
    僱處分。倘原解僱處分之基礎事實理由,嗣後經查明確有誤會,並無違規行為或違規情
    節輕微時,則撤銷原解僱處分,改為記過處分,於法自無不合。
四、倘有無違規情節重大之事實不明,又不易查證,須待司法機關裁判或裁判確定後始能確
    定時,則暫先撤銷原解僱處分,改為記過處分,並於撤銷解僱處分之文書中同時表明保
    留決定是否解僱之權限,於法亦無不合。
五、本件文、左二人涉案情節如何,有無損害公益及本府權益,其違規情節是否重大,建請
    依職權查明並參照上開說明處理。
    以上意見,敬請參考。

備註:
1.養工處已於95年8月更名並變更業務。
2.本件事實因涉個案認定,僅供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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