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89.07.29 (89)環署法字第0041086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89 年 07 月 29 日
要 旨:
檢送行政機關文書自行及郵政機關送達之「送達證書」統一格式,及修正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送達證書」二式
主 旨:檢送法務部所訂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六十八條規定,文書自行及郵政 機關送達之「送達證書」統一格式,來函及本署秘書室修正後本署「送達 證書」二式 (「交付郵務送達證明」或「自行送達證明」) 各乙份,請 貴管就有關文書之送達,如認有證明之必要時,參照說明事項辦理,請 查照。 說 明:一、依法務部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法八十九律字第零零零二五四號函辦理 。 二、貴管就有關文書之送達,如認有證明之必要時,應選用、填妥本署「 送達證書」 (一對象一張) 置於首頁並於稿面正副本欄位之該受文對 象繕打註明「交付郵務送達證明」或「自行送達證明」字樣, (手寫 填註或修改均請承辦人簽章並由發文處理人員簽章確認) 以明責任。 三、該類公文,本署秘書室於原稿發文後以退稿續辦方式結案並退回承辦 人收執,待送達證書送回承辦人後,請承辦人立即將送達證書併同原 稿以「送存」方式歸檔,解除歸檔追蹤管制。 附 件: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交付郵務送達證明書 請繳回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地址:台北市中華路一段四十一號 樓 單位: (交 郵務送達格式)附 件: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自行送達證書 單位: (自行送達格式)
受送達 人機關 姓名地 址 原寄 郵局 日戳 送達 處所 (由送達人填記) □同上記載地址。 □改送: 送達 郵局 日戳 送達 時間 (由送達人填記)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午 時 分 文 號 年 ( ) 環署 字第 號 送 達 文 書 送達人 簽 章 送 達 方 法 由 送 達 人 在 □ 上 劃 ˇ 號 選 記 □已將文書交與應受送達人 : □本人 〔簽名蓋 章或按 指印〕 送 達 人 注 意 一 依上述送 達方法送 達者,送 達人應即 將本送達 證書,提 出於交送 達之行政 機關附卷 。 二 無法依上 述送達方 法者,送 達人應作 記載該事 由之報告 書,提出 於交送達 之行政機 關附卷, 並繳回應 送達之文 書。 □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 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 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 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同居人 〔簽名蓋 □受雇人 章或按 □應送達處 指印〕 所之接收 郵件人員 □應受送達之本人、同居人 、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 接收郵件人員收領,但拒 絕或不能簽名、蓋章或按 指印者,由送達人記明其 事由於下欄: 送達人填記: □應受送達之本人、同居人 、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 接收郵件人員無法律上之 理由拒絕收領經送達人將 文書留置於送達處所,以 為送達: □本人 拒 □同居人 (姓名) 絕 □受雇人 (姓名) 受 □應送達處所之 領 接收郵件人員 (姓名) □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 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 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已將該送達文書: □應受送達之本人、同居人 、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 □寄存於 警 察派出 所。 □寄存於 區 鎮鄉公 所。 □寄存於 區鎮鄉 村 里 鄰 長辦公 處。 □寄存於 郵 (支 ) 局。 並作送達 通知書二 份,一份 粘貼於應 受送達人 門首,另 一份□交 由鄰居轉 交或□置 於受送達 處所信箱 或適當位 置,以為 送達。
受送達 人機關 姓名地 址 送達 處所 (由送達人填記) □同上記載地址。 □改送: 送達 時間 (由送達人填記)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午 時 分 文 號 年 ( ) 環署 字第 號 送 達 文 書 送達人 簽 章 送 達 方 法 由 送 達 人 在 □ 上 劃 ˇ 號 選 記 □已將文書交與應受送達人 : □本人 〔簽名蓋 章或按 指印〕 送 達 人 注 意 一 依上述送 達方法送 達者,送 達人應即 將本送達 證書,提 出於交送 達之行政 機關附卷 。 二 無法依上 述送達方 法者,送 達人應作 記載該事 由之報告 書,提出 於交送達 之行政機 關附卷, 並繳回應 送達之文 書。 □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 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 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 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同居人 〔簽名蓋 □受雇人 章或按 □應送達處 指印〕 所之接收 郵件人員 □應受送達之本人、同居人 、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 接收郵件人員收領,但拒 絕或不能簽名、蓋章或按 指印者,由送達人記明其 事由於下欄: 送達人填記: □應受送達之本人、同居人 、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 接收郵件人員無法律上之 理由拒絕收領經送達人將 文書留置於送達處所,以 為送達: □本人 拒 □同居人 (姓名) 絕 □受雇人 (姓名) 受 □應送達處所之 領 接收郵件人員 (姓名) □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 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 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已將該送達文書: □應受送達之本人、同居人 、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 接收郵件人員,無法律上 之理由,拒絕收領,並有 難達留置情事已將該送達 文書: □寄存於 警 察派出 所。 □寄存於 區 鎮鄉公 所。 □寄存於 區鎮鄉 村 里 鄰 長辦公 處。 □寄存於 郵 (支 ) 局。 並作送達 通知書二 份,一份 粘貼於應 受送達人 門首,另 一份□交 由鄰居轉 交或□置 於受送達 處所信箱 或適當位 置,以為 送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