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89.06.15 簽見
發文日期:
民國 89 年 06 月 15 日
要 旨:
本案原罰鍰處分係依水土保持法第 23、33 條處罰,如有違規即應處罰, 故如原處分合法,似應不得全部廢止,惟其法定罰鍰額度有其限制,如認 處罰有過重時,則得予以一部廢止,此部分為行政裁量範圍
有關○○環保回收工程有限公司及○○實業有限公司違反水土保持法,被本府建設局開 單告發取締罰鍰擬簽請撤銷告發單乙案,本會意見如下: 一、按行政處分之撤銷,係指對違法處分使其效力歸於消滅,本案倘 貴局擬簽請撤銷,應 以行政處分是否有違法或不當瑕疵為斷,本案行政處分既經當事人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提起訴願並經該會決定駁回在案,如事後仍認原處分有違法或不當,參見司法院院字第 一五五七號解釋,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尚非不得本於行政權之作用予以撤銷。 二、又如原罰鍰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而為合法之處分,且當事人並未再提起再訴願而告確 定時,則可否事後加以廢止,應可參照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非授予利益 之合法行政處分,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但廢止後仍應為同一內 容之處分或依法不得廢止者,不在此限」辦理。本件原罰鍰處分係依水土保持法第二十 三條、第三十三條規定處罰,該條規定如有違規行為,即應處罰,故如原處分合法,似 應不得全部廢止。惟其法定罰鍰額度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故如認為原處 分以最高罰鍰額度三十萬元處罰有過重時,則得予以一部廢止,改為處罰六萬元以上之 某一金額,此部分為行政裁量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