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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5.04.20 環署水字第0950031227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4 月 20 日
要  旨:
有關於水污染管制區之污染源的排放及施作工程所致污染之採樣範圍、位
置、方法及處罰之適用規定
全文內容: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30 條規定處分對象及採樣時機。
          一、水污染防治法第 30 條規定係屬行為罰,其處分對象應為實際違規之
              行為人,另依行政罰第 14 條規定,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者,分別處罰之。
          二、「河川、湖泊及水庫採樣通則」係適用於河川等水體水質的樣品採集
              ,適用在水體水質的定期監測採樣作業,對於污染源的排放及施作工
              程所致污染之採樣排除適用。
          三、施作工程是否污染,係依工程施作範圍、擴散於適當位置採樣而定(
              將開挖餘土方、底泥或河砂傾倒至水道,因傾倒的工法,依常理必會
              造成河川中泥、砂或土的擴散),與漲退潮無必然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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