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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5.01.27 環署空字第0950002166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1 月 27 日
要  旨:
因行政機關違反行政義務,亦使人遭受不利益,為避免其規避行政制裁,
政府機關違法時,應得為行政罰之對象
全文內容:一、按行政機關得否為行政罰之對象,學說上雖有肯定說與否定說之爭議
              ,惟依現行實務運作與將於 95 年 2  月 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均
              得以行政機關為行政罰之對象,此觀諸行政罰法第 3  條規定:「本
              法所稱行為人,係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自然人、法人、設
              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
              同法第 17 條規定:「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公法組織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者,依各該法律或自治條例規定處罰之。」,另再參酌前揭第 3
              條、第 17 條條文之立法說明略為:「本條明定本法所稱行為人之定
              義,以資明確。
          二、本案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3 條第 2  項授權訂定之營建工程空氣污
              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規定,該辦法第 5  條至第 16 條規定之義務人
              為「營建業主」,復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規定:「本
              法第 16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稱營建業主,指政府興建工程編列預
              算之政府機關或民間投資興建公共工程之投資單位或其他各類開發案
              件之工程起造人或負責人。」,是以如營建業主為政府機關,其未依
              前揭管理辦法規定盡其行政法上義務者,即可以其違反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 23 條第 2  項,而依同法第 56 條規定處分。
          三、另有學者亦認為行政機關事實上亦有違反行政義務之可能,且實務上
              行政機關已被普遍認為具行政主體地位者,故亦應對其行為負責,且
              為避免行政主體透過組織形式之濫用而規避行政制裁,故原則上宜承
              認其得為適法之處罰對象,以免其公平性及合法性之正當基礎,有受
              質疑之可能。
          四、政府機關應為人民之表率,如政府機關違法更應受罰,以免招致只准
              州官放火之譏,故從技術上並非不可行,亦不乏前例可循。惟若處分
              機關與處分相對人為同一人時,應不得提起行政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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