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6.10.26 環署管字第0960081803號令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要 旨:
臺北縣準用公害糾紛處理法第 5 條第 2 項及第 44 條第 2 項關於直 轄市之規定
全文內容:依地方制度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臺北縣準用公害糾紛處理法第五條第二 項及第四十四條第二項關於直轄市之規定,並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 十五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