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3.11.23 環署廢字第0930079816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11 月 23 日
要 旨:
有關依法沒入之廢棄物及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經變賣 所得之價金應依繳回國庫程序辦理繳庫
全文內容:一、國庫法第二條規定:「國庫經管中央政府現金、票據、證券及其他財 務,以財政部為主管機關。」及公庫法第二條規定:「為政府經管現 金、票據、證券及其他財務之機關稱公庫。中央政府之公庫稱國庫, 以財政部為主管機關;直轄市之公庫稱直轄市市庫,縣(市)之公庫 稱縣(市)庫,鄉(鎮、市)之公庫稱鄉(鎮、市)庫,以各該直轄 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為主管機關。」,依前述 規定,國庫之定義範圍未含市庫。 二、依廢棄物及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扣留作業辦法第九條 及行政執行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有關扣留物一年內無人領取或 無法發還者,其所有權歸屬「國庫」。 三、至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九條規定沒入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其變賣後之價金,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子法未明文規定應繳入國庫 或公庫。 四、有關扣留物變賣之價金繳回國庫程序,請以「罰款及賠償收入-沒入 及沒收財務-沒收物變價」科目辦理繳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