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5.12.20 環署廢字第0950099908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要 旨:
有關「夾附」廣告物於交通工具,不同於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張貼或噴漆 」廣告污染定著物之情形,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規定或訂定廣告物 管理自治條例,舉發其污染環境行為
說 明:一、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0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張 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是以,本案之「夾附」不同於法規定義「 張貼或噴漆」,另有牌堪用之汽車、機車、腳踏車亦非法規定義之「 定著物」,故本案無法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0 款規定。 二、對於夾附、置放廣告物於交通工具部分,在指定清除地區內請貴局考 量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1 款規定,公告其污染環境行為。或 依「地方制度法」訂定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以便執行取締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