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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6.06.15 環署廢字第0960039923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6 月 15 日
要  旨:
有關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者,並未聲請宣告沒收所使用機具,得否依其
他規定沒入疑義
主    旨:有關函詢張○○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判刑確定,所使用機具並未
          聲請宣告沒收,可否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49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
          沒入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府 96 年 5  月 23 日府環廢字第 0960051555 號函。
          二、依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
              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本件方○○君所有之挖土機既未經法院宣告沒
              收,於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 49 條各款所列要件時,即得予以沒入。
          三、惟查廢棄物清理法第 49 條第 1  款規定,須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
              設備之所有人或使用人未於主管機關依第 9  條第 2  項所定期限內
              清除處理其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時,主管機關始得沒入清除機具、處
              理設施或設備。從而主管機關須先命清除機具之所有人或使用人限期
              清除處理,而該所有人或使用人未依限清除處理,始得為沒入處分。
              倘本案主管機關未曾命方○○君或張○○君限期清除處理該批廢棄物
              ,而由土地所有人自行或委託他人清除處理完畢,即與廢棄物清理法
              第 49 條第 1  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此時應由主管機關衡酌個案另依
              其他法律規定予以沒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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