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6.06.15 環署廢字第0960039923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6 月 15 日
要 旨:
有關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者,並未聲請宣告沒收所使用機具,得否依其 他規定沒入疑義
主 旨:有關函詢張○○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判刑確定,所使用機具並未 聲請宣告沒收,可否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49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 沒入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府 96 年 5 月 23 日府環廢字第 0960051555 號函。 二、依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 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本件方○○君所有之挖土機既未經法院宣告沒 收,於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 49 條各款所列要件時,即得予以沒入。 三、惟查廢棄物清理法第 49 條第 1 款規定,須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 設備之所有人或使用人未於主管機關依第 9 條第 2 項所定期限內 清除處理其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時,主管機關始得沒入清除機具、處 理設施或設備。從而主管機關須先命清除機具之所有人或使用人限期 清除處理,而該所有人或使用人未依限清除處理,始得為沒入處分。 倘本案主管機關未曾命方○○君或張○○君限期清除處理該批廢棄物 ,而由土地所有人自行或委託他人清除處理完畢,即與廢棄物清理法 第 49 條第 1 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此時應由主管機關衡酌個案另依 其他法律規定予以沒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