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6.07.05 環署廢字第0960049602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7 月 05 日
要 旨:
有關電桿、變電箱、站牌等設施之清理維護權責疑義
主 旨:有關號(標)誌桿、路燈桿、電桿、變電箱、電信設備箱、候車亭、站牌 等設施上之髒污,可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 11 款規定,公告該等設 施之所有人、管理人應善盡清理維護權責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 貴局 96 年 6 月 28 日桃環毒字第 0960036454 號函。 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污染環境之 行為,該條之立法意旨係屬污染行為之管制;故有關環境之清理維護 責任,應屬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規定範圍內。 三、查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1 款規定,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 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本案電桿、變電箱、站牌等 設施之所有人、管理人未盡清理維護權責,非完全符合上開規定,仍 需個案予以認定。故為求能統一規範環境清理維護責任,本案建議貴 局依「地方制度法」訂定桃園縣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較為合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