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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6.01.16 簽見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1 月 16 日
要  旨:
本案臺北市市場管理處退休管理員莊○○君,承租公有市場攤位,非擔任
營利事業之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等重要職務,似
未符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之 1  之要件,而無迴避之必要
有關本府建設局所屬臺北市市場管理處退休管理員莊○○君承租公有市場攤位,有無違
    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 1規定離職後利益迴避疑義乙案,本會意見如下:
一、查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 1規定:「公務員於其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五
    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依銓
    敘部85年07月20日(85)臺中法二字第 1332483號函釋就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 1公務
    員離職應利益迴避條款規定之適用補充說明略以:
  (一)離職:包括退休(職)、辭職、資遣、免職、停職及休職等離開原職者。
  (二)職務直接相關:
        1.離職前服務機關為各該營利事業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且其職務對各該營利事業
          具有監督或管理之權責人員,亦即各該營利事業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內各級直接
          承辦相關業務單位之承辦人員、副主管及主管,暨該機關之幕僚長、副首長及首
          長;各級地方政府亦同。
        2.離職前服務機關與營利事業有營建(承辦本機關或所屬機關之工程)或採購業務
          關係(包括研訂規格、提出用料申請及實際採買)之承辦人員及其各級主管人員
          。(所稱各級主管人員係指各級直接承辦相關業務單位之副主管及主管,暨該機
          關幕僚長、副首長及首長)。
  (三)營利事業:以公司法第 1條、商業登記法第 2條及所得稅法第11條第 2項規定為範
        圍,亦即指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無論公、私營或公私合營均包括之,其組織型態
        不以公司為限,凡獨資、合夥或以其他方式組成之事業皆屬之。
二、有關攤商之性質是否屬於「營利事業」乙節:依商業登記法第 4條第 1款規定:「左列
    各款小規模商業,得免依本法申請登記︰一攤販。」是以攤販仍屬於同法第 2條所稱之
    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僅是其得免申請商業登記而已。另查所得稅法第11條第 2項規定
    :「本法稱營利事業,係指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以營利為目的,具備營業牌號或場
    所之獨資、合夥、公司及其他組織方式之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營利事業。
    」是攤商之性質似符合前揭「營利事業」規定。
三、有關臺北市市場管理處管理員業務與公有市場攤位間,是否屬「職務直接相關」乙節:
    按臺北市市場管理處為公有市場攤位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且管理員之職務即係對各公
    有市場攤位為監督或管理之權責,似屬有「職務直接相關」。
四、惟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 1之立意,係在防杜公務人員濫用在職中之地位、權力與私
    營營利事業掛鉤,結為緊密私人關係,形成利益輸送網路,故該條文明定離職後,如擔
    任營利事業之「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等列舉職務,始有無違
    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 1規定之利益迴避要件。本案臺北市市場管理處退休管理員莊
    ○○君,承租公有市場攤位,非擔任營利事業之前揭列舉重要職務,似未符公務員服務
    法第14條之 1之要件,而無迴避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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