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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教育部 94.11.09 台人(三)字第0940147271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11 月 09 日
要  旨:
學校教職員請領資遣給與之期限,應自資遣之次月起,經過 5  年不行使
而消滅
主    旨:所詢學校教職員請領資遣給與之權利有無時間限制乙案,復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會 94 年 10 月 3  日台管業三字第 0940514641 號書函。
          二、案經轉准銓敘部 94 年 10 月 21 日部退三字第 0942552381 號書函
              略以,公務人員請領資遣給與之權利,應比照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9
              條明定之退休金請領權利,並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規定之公法
              上請求權,自資遣之次月起,經過 5  年不行使而消滅。復查公務人
              員資遣給與辦法第 10 條規定:「依其他任用法律或經銓敘部備案之
              單行規章任用並繳付退撫基金之人員,其資遣情形相同者,得比照本
              辦法之規定辦理。」茲以上開辦法所定公務人員資遣給與請領權利之
              期限,係比照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辦理,故公立學校教職員資遣給
              與請領權利之期限亦應比照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 10 條:「請領退
              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
              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之規定辦理
              。是以,本案學校教職員請領資遣給與之期限,應自資遣之次月起,
              經過5年不行使而消滅。
正    本: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
副    本:臺北市政府教育局、高雄市政府教育局、臺灣省各縣市政府、福建省金門
          縣政府、福建省連江縣政府、本部中部辦公室、人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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