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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 95.07.19 住福工字第095030529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7 月 19 日
要  旨:
函詢關於訴願案,涉及中央各機關學校宿舍居住事實之認定標準及查考作
業原則適用相關疑義
全文內容:一、本案據貴中心 95 年 5  月 23 日訓秘字第 0950001253 號函所附○
              ○○訴願決定書之主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 2  個月內
              另為適法之處分。」該決定書理由略以:「……惟該查考作業原則,
              係屬行政機關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
              效力之行政規則,原處分機關有無將上開作業原則內容通知訴願人
              ……上開查考作業原則於 92 年 5  月 7  日訂定,訴願人是否知悉
              ?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一年內居住日數累計未達 183  日者』,究
              係從何起算?……原處分機關……能否以訂定在後之查考作業原則,
              遽認訴願人不符實際居住之情形,是否妥適?即待斟酌?爰將原處分
              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事實後,於 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二、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於本(95)年 4  月 11 日以局授住字第 09503
              03022 號函致法務部,就行政院 92 年 5  月 7  日院授人住字第
              0920304408  號函訂定中央各機關學校宿舍居住事實之認定標準及查
              考作業原則,各機關於辦理宿舍借用人居住事實之認定時,該院函之
              認定標準得否溯及既往予以適用,又各機關是否須將該院函之規定函
              知各宿舍借用人等疑義,請該部提供法律見解。
          三、經法務部於 95 年 7  月 5  日法律字第 0950014913 號函復以:「
              按所謂行政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係指行政法規不適用於該法規生效
              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言(林錫堯著「行政法要義」,第二
              次增訂版,第 59 頁參照),本案管理機關就所經管……眷舍配住人
              ○○○於 95 年 1  月間請領一次補助費,依行政院 92 年 5  月 7
              日訂頒「中央各機關學校宿舍居住事實之認定標準及查考作業原則」
              內所定居住事實之認定標準規定,認該員為非合法現住人不符請領補
              助費要件,本案非屬上開行政院訂頒上開認定標準前已終結之案件,
              故無上開原則之適用。至於上開認定標準及查考作業原則是否須由管
              理機關函知宿舍借用人乙節,按行政程序法第 160  條規定,行政規
              則應下達或發布,尚毋須函知各宿舍借用人。」
          四、另依行政院衛生署「出院患者平均住院日數統計」(93  年)資料顯
              示,各項住院疾病別之總平均住院日數僅約 11 日(其中僅精神疾患
              之平均住院日數高達 95 日),至重大傷病患者平均住院日數,自
              90  年至 93 年資料顯示僅約 18 日。
          五、國家機關學校為安定其所屬人員生活,提供宿舍予其所屬人員任職期
              間居住,自以其所屬人員有居住之需要為必要,如無居住之需要,機
              關學校即無提供宿舍供其居住之必要,而被提供人既無居住事實,即
              無居住之需要。上開認定標準及作業原則說明一、(三)就出國、至
              大陸地區或住院等特殊情形,規定於一年內居住日數累計未達 183
              天之情形,以已逾 1  年之半數日數,始認定為無居住之事實,客觀
              上合理。
          六、至所附○○○訴願決定書理由,關於訴願人於 91 年 9  月赴大陸地
              區時,可否認其已有廢止居住之意思?是否已將其個人物品均已騰空
              ?又訴願人究係何時受傷?果否因傷勢嚴重滯留大陸地區,而致係屬
              可認非可歸責之事由?……等節,係屬管理機關認定權責。
          七、綜上,本案依○○○之訴願決定,係由原處分機關查明事實後,於 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茲因本會僅係一次補助費之支付機關,
              依規定尚非准否發給現住人一次補助費之權限機關,是以,本案仍請
              貴中心依退輔會訴願決定書意旨,參酌前述說明,審酌眷舍借用人實
              際居住事實等情,本於權責依規定審慎核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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