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銓敘部 90.03.02 法一字第1996227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0 年 03 月 02 日
要 旨:
公務員服務法第 8 條規定參照,該條前段所稱「一個月內」計算方式應 為自接奉任狀之次日起;或接奉之任狀內所載向後特定生效日期為始日; 末日計算方式則為扣除程期外,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辦理。同條後段所稱經 主管高級長官特許延長期間以「一個月」為限,其計算方式亦同
全文內容: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第一項)期間以時計算者,即時起算。 (第二項)期間以日、星期、月或年計算者,其始日不計算在內。但法律 規定即日起算者,不在此限。(第三項)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 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 以月或年定期間,而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 。(第四項)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 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 日。(第五項)期間涉及人民之處罰或其他不利行政處分者,其始日不計 時刻以一日論;其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照計。但依 第二項、第四項規定計算,對人民有利者,不在此限。」本部七十九年八 月二十日(七九)臺華法一字第0四四三五五四號函釋:「公務員服務法 第八條規定:『公務員接奉任狀後,除程期外,應於一個月內就職。但具 有正當事由,經主管高級長官特許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以一個月為 限。』準此,公務員奉派職務後,除程期外,應於派令生效之日起一個月 內就職,惟如當事人接奉派令之日係在該派令生效日後者,一個月期間之 計算,應自當事人接奉派令之日起算,以維護當事人之權益。」公務員服 務法對於期間之計算方法尚無特別規定,行政程序法實施後,期日及期間 之計算應適用該法。公務員服務法第八條前段所稱「一個月內」之計算方 式應為自接奉任狀之次日起;或接奉之任狀內所載向後特定之生效日期為 始日。末日之計算方式則為扣除程期外,依上開行政程序法規定辦理。同 法後段所稱經主管高級長官特許延長期間以「一個月」為限,其計算方式 亦同。又無論公務人員當事人及權責機關均應遵照上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