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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行政院主計處 90.11.23 (90)台處實一字第08617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0 年 11 月 23 日
要  旨:
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施行前補選之村長,
於該條例實施後,是否得以公費補助購置公務機車案
主    旨:有關雲林縣政府函請釋示「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
          助條例」施行前補選之村長 (第十六屆) ,於該條例實施後,是否得以公
          費補助購置公務機車,囑表示意見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  復貴部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臺 (九十) 內中民字第九○○八二六二號函
              。
          二  查原臺灣省政府民政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八七民一字第八七○○
              一一二八號函示,為利村里業務推展,加強為民服務,編列補助第十
              六屆村里長購置公務機車,所需經費由省府補助三分之一,其餘三分
              之二由縣市政府自行籌措在案。本案有關「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
              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施行前補選之村長 (第十六屆) ,於該
              條例實施後,是否得以公費補助購置公務機車,經查貴部係上揭補助
              條列之法制主管機關,本案是否得照原臺灣省政府民政廳函示,以公
              費補助購置公務機車,宜由貴部本權責核處認定;又本案如得以公費
              補助購置公務機車,應請相關鄉鎮市公所依地方制度法第七十條:「
              縣 (市) 、鄉 (鎮、市) 辦理其自治事項,應就其自有財源優先編列
              預算支應之。」之規定,衡酌自有財源,自行編列預算辦理,中央不
              再予以補助。
正    本:內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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