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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行政院 94.12.22 院授主實一字第0940009331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要  旨:
花蓮縣政府公務車輛採購作業應函報行政院備查後據以施行
主    旨:請貴府於 95 年 2  月 15 日前訂(修)定貴縣(市)各機關採購公務車
          輛作業要點函報本院備查後據以施行,請 查照並依說明辦理。
說    明:一、為有效控管公務車輛採購作業,請貴府參照所附範例訂(修)定貴縣
              (市)採購公務車輛作業要點,並依「地方制度法」第 27 條第 3
              項第 2  款:「縣(市)政府所訂定之自治規則,除法律或自治條例
              另有規定外,其屬依法定職掌或自治條例授權訂定者,分別函送上級
              政府及各該立法機關備查或查照。」之規定,函報本院備查後據以施
              行。
          二、目前中央部會一級主管依現行規定並無配置座車,且考量租賃全時車
              輛成本高於購車,本院爰於 94 年 1  月 7  日以院授主忠字第 094
              0000128 號函修正「中央政府各機關學校租賃公務車輛應行注意事項
              」予以停租全時車輛,並訂定「停止租賃全時公務車輛及核發中央部
              會一級主管人員交通費處理原則」在案。鑒於公務車輛之購置及使用
              均逐步緊縮,故嗣後縣(市)各機關基於特殊業務情況所汰購之公務
              車輛,應訂定車輛調派使用規範,統籌調度專用於執行業(勤)務,
              不得作為主管座車及員工上下班交通車之用,並請貴府就特殊業務情
              況所需公務車輛之汰購及使用建立監督考核機制。
          三、檢附「○○縣市各機關採購公務車輛作業要點」範例 1  份。
正    本:各縣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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