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行政院主計處 91.10.01 處實一字第091006511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1 年 10 月 01 日
要 旨:
縣市政府依照議會通過之法定預算項目執行舉借收入時,於每次舉借前, 須否再經議會決議同意後始得辦理案
主 旨:貴部囑就關於縣 (市) 政府依照議會通過之法定預算項目執行舉借收入時 ,於每次執行舉借前,須否再經議會決議同意後始得辦理一案提供意見案 ,本處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 復貴部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臺財庫字第○九一○○五四四二二號函。 二 經查地方制度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八條規定略以: 縣 (市) 議會及縣 (市) 政府,分別為縣 (市) 之立法機關及行政機 關;縣 (市) 預算審議屬縣 (市) 議會之職權;縣 (市) 政府對縣 ( 市) 議會之議決案應予執行。依據上揭規定意旨,預算審議係屬立法 機關職權,預算執行則係行政機關職權,業經縣 (市) 議會審議完成 之縣 (市) 總預算,縣 (市) 政府自應依法執行。本案南投縣九十一 年度總預算既經該縣議會審議通過,南投縣政府依照議會通過之賒借 收入執行,應不須於每次舉借前再經議會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