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行政院主計處 92.11.12 處實一字第0920006084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2 年 11 月 12 日
要 旨:
有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度各縣 (市) 地方總預算編製要點」第十二、 ( 二) 7之規定是否規範縣 (市) 政府及鄉 (鎮、市) 公所之急難救助預算 業務疑義
主 旨:貴府函請釋示「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度各縣 (市) 地方總預算編製要點」第 十二、 (二) 7之規定是否規範縣 (市) 政府及鄉 (鎮、市) 公所之急難 救助預算業務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 復貴府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府主一字第○九二○○九八三四五號函。 二 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條第三款第二目規定:「鄉 (鎮、市) 公益慈善 事業及社會救助,為鄉 (鎮、市) 自治事項」,鄉 (鎮、市) 公所依 上揭規定辦理急難救助業務,核其性質,係救助遭受急難者,並協助 其自立,其具有外部效力,應依同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訂定自 治規則辦理,並不宜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以 行政規則規範。同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直轄市政府、縣 (市 ) 政府、鄉 (鎮、市) 年度總預算、追加預算與特別預算收支之籌劃 、編製及共同性費用標準,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行政院訂定 之中央暨地方政府預算籌編原則辦理,又「九十二年度中央及地方政 府預算籌編原則」第四 (八) 規定「中央與地方政府凡具有共同性質 之支出項目及社會福利措施,應依法律規定或行政院核定之一致標準 編列預算;如確有特殊情形者,應報由上級政府通盤考量或協商決定 後,始得實施。各縣 (市) 預算之編製及執行,由行政院統籌訂定一 致規範或準用中央法規」,而「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度各縣 (市) 地方 總預算編製要點」第十二、 (二) 7係依據上揭籌編原則第四 (八) 規定訂定,兩者相同並無二致,復查社會救助法第二十三條對於急難 救助金之給付方式與標準,已明定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定之 ,是以,本案桃園縣轄下之鄉 (鎮、市) 公所訂定自治規則中之擬辦 急難救助業務,其給付方式及標準,依社會救助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應 由貴府定之,此項規定可適用於「九十二年度中央及地方政府預算籌 編原則」第四 (八) 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度各縣 (市) 地方總預算 編製要點」第十二、 (二) 7之規定。 正 本:桃園縣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