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發文字號:
內政部 97.11.24 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053633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要  旨:
依法務部 97 年 11 月 10 函示,怠金系為處使義務人執行義務之間接強
制手段,與處罰不同,故非法經營不動產仲介業者經地政處施予行政罰或
刑罰後仍繼續營業,得審酌事實處以怠金
主    旨:有關非法經營不動產仲介業務者,經貴府地政處施予行政罰及刑罰處分後
          仍繼續營業者,得否再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處以怠金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府 97 年 8  月 25 日府授地三字第 09732060500  號函。
          二、案經徵詢法務部以 97 年 11 月 10 日法律字第 0970033949 號函略
              以:「按『罰鍰』係針對義務人過去違反其行政法上義務所為之處罰
              ,在學理上又稱秩序罰;『怠金』在學理上稱為執行罰,性質上係對
              違反行政法上不行為義務或行為義務者處以一定數額之金錢,使其心
              理上發生強制作用,間接督促其自動履行之強制執行手段,其目的在
              於促使義務人未來履行其義務,本質上並非處罰,屬於間接強制方法
              之一,故兩者性質不同,無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理論上可併行
              之(法務部 95 年 7  月 3  日法律字第 0950018795 號函、96  年 
              1 月 30 日法律決字第 0960003339 號函意旨參照)。」。本部同意
              上開法務部函意見。
          三、本案非法經營不動產仲介業務者,經貴府地政處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
              條例第 32 條規定處罰後,得否再處以怠金乙節,請斟酌系爭事實是
              否符合行政執行法第 27 條及第 30 條規定之要件,本於權責依法審
              認之。
正    本:臺北市政府
副    本:法務部、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臺北市政府除外)、中華民國不動產
          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本部法規委員會、地政司(不動產交
          易科)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