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內政部 90.00.00 台90內家字第9002127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0 年 00 月 00 日
要 旨:
有關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法設立之中途之家、緊急庇 護中心及短期收容中心等,係屬行政程序法第 165 條所稱之行政指導, 而非同法第 3 條第 3 項第 4 款之其他收容處所
主 旨:有關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等所設立之中途之家、緊急庇護中心、短期收容中心處所等,是否屬行政 程序法第三條第三項第四款所指「其他收容處所」疑義案,復如說明二, 請 查照。 說 明:一、復貴府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府社工字第九○○三四七○八○○號函。 二、有關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設之緊急庇護中心,尚 非屬行政程序法第三條第三項第四款所指「其他收容處所」。至依該 二法所為之緊急救援、緊急安置、協助驗傷等保護措施係行政機關在 其職權或所掌理事務範圍內,以輔導、協助、建議或其他不具法律上 強制力之方法,為被害人提供之服務,核其性質係屬行政程序法第一 百六十五條所稱之行政指導。 三、另有關兒童福利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所為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 他必要之處分,尚非屬行政程序法第三條第三項第四款所為之行為。 又依行政程序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有關兒童福利法第十五條、第 十六條所為之緊急保護安置措施,仍應優先適用兒童福利法規定,其 程序未規定者,始依行政程序法規定。 四、檢附本部兒童局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九十童綜字第九○○四○○九號函 影本乙份。 正 本:臺北市政府 副 本:本部家庭暴力防治委員會(函附件)、法規委員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