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內政部 97.11.20 內授中民字第0970735097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要 旨:
有關直轄市漲、縣(市)長等先後涉及地方制度法第 78 條第 1 項第 1 款貪污罪,而受停職處分,如後案亦符合停止職務之要件,則應併執行, 無後案暫緩執行情事
主 旨:有關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村(里)長先後涉地方制 度第 78 條第 1 項第 1 款貪污罪,而應均受停職處分時,雖前案已在 執行停職中,後案仍應併執行停止職務,並無就後案暫緩執行問題,請 查照,併轉行查照。 說 明:一、依據雲林縣政府 97 年 11 月 12 日府民行字第 0970126573 號函副 本辦理。 二、查地方制度法第 78 條第 1 項第 1 款直轄市長、縣(市)長、鄉 (鎮、市)長、村(里)長,涉嫌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第一審判處 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但涉嫌貪污治罪條例上之圖利罪者,須經第二 審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分別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鄉 (鎮、市、區)公所停止其職務。從而,有關停止職務之屬法律強制 規定,如符合法律構成要件時,各該自治監督機關應依法行政,並無 暫緩執行之行政裁量權,縱同一當事人涉案,前罪受停職處分中,後 案如符合停止職務要件,仍應併執行,以符法制。至於同法條第 2 項及第 4 項之復職規定,需於數停職原因均消滅時,始可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