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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6.10.30 北市法一字第096322453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要  旨:
有關財團法人為他律法人,如有財團捐助章程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情形
,不得逕依慣例或由內部自行定之,應由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
向法院聲請為必要之處分
主旨:有關本市財團法人台北市法○寺董監事變更相關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96年10月17日北市民三字第09632555600號函。
  二、本件係因本市財團法人台北市法○寺本屆董事長張○泰因往生出缺,又該法人捐助章
      程第 7條前段:「本寺董事長經由董事中互推一人為之。」同章程第14條前段復規定
      :「本寺設董事五人、監事一人均由上屆董事長提名候選人,經由董事會選舉之。」
      則董事長如於任期內往生,依上開章程規定即無從提名董事候選人補選董事;況該章
      程亦未規定應先由現有 4名董事先推選一人擔任董事長,或先補選1 名董事後再行推
      選董事長,致生爭議。
  三、按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法院得
      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此觀乎民法第62條之規定
      自明;又按內政部96年10月 5日台內民字第0960154310號函示略以,「財團法人為他
      律法人,董事或董事會僅得依捐助章程所定管理方法執行法人事務,組織或管理方法
      不完備時,僅得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
  四、有關首揭爭議情形,經核係屬民法務62條規定之「財團之捐助章程重要之管理方法不
      具備」情形,且本案據內政部96年10月 5日釋復表示財團法人為他律法人,似不得依
      其慣例或由其內部自行定之,董事或董事會僅得依捐助章程所定管理方法執行法人事
      務,故其組織或管理方法不完備時,主管機關(即  貴局)、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
      即該財團法人董事)均得向法院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內政部66年 6月 7日台內民字第
       736918 號函及74年10月 8日台北(74)內民字第350492號函亦均有明文解釋在案,
      敬請參酌辦理(如附件)。
  五、以上意見,敬請卓參。
正本:臺北市政府民政局
副本:
附件
內政部66.6.7. 臺內民字第七三六九一八號函
    財團法人董事長辭職,於同一任期內可否再被選為董事長一案,茲准司法行政部六十六
年五月三日函民字第0三六五九號函復略以:查民法六十二條前段規定:財團之組織及其管
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定之。財團法人董事長辭職後於同一任期內可否再度被選為董事
長一節,自應依該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定之。倘若章程無此規定,利害關係人對此發生爭議
時,則惟有依司法程序謀求解決。應照上開意見辦理。(內政部 66.6.7.臺內民字第七三六
九一八號函)
內政部74.10.8.臺(74)內民字第三五0四九二號函
    按財團法人董事辭職之程序,民法及內政業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均無明定,應依其捐助
章程之規定。本件宗教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未明定董事辭職之程序,得依其慣例或由其內部自
行定之,如有爭執,可依民法有關規定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另有關董事可否兼任財團會
計或財務工作乙節,屬財團內部事宜,為劃清財團權責,為避免紛爭,似以不兼任為宜。(
內政部74.10.8.臺(74)內民字第三五0四九二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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