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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6.08.08 北市法一字第096316009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8 月 08 日
要  旨:
本案水溝蓋如係遺失或遭竊,基於所有權權益,自得加以追及而取回,惟
遺失遭竊後如係民眾以善意購得,主張民法善意取得規定,則須自遭竊或
遺失日起 2  年內,償還支付價金,始可回復其物
主旨:有關本市民眾路過○○縣○○鄉○○路○段○○號前,發現鑄有  貴所全銜之水溝蓋
      5 塊,可否取回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貴所96年8月2日北市士建字第09632153400號函。
  二、按對於物應依事實或法律行為取得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人,始得主張民法第 767條之
      物上請求權(包括對無權占有者請求返還,即來函所稱「取回」)或其他權利(例如
      租賃權、使用權),乃法律明文規定,合先敘明。
  三、茲以本件旨揭水溝蓋上固鑄有  貴所全銜,形式上似為  貴所之物,惟本件事實未臻
      明確,如旨揭水溝蓋係  貴所向廠商購買而有遺失或遭竊情事,本於所有權權益,貴
      所自得加以追及而取回,惟遺失遭竊後如係由民眾以善意於公開市場上買得,主張民
      法第 948條善意取得規定之保護,則依同法第 949條及第 950條規定,  貴所須自遭
      竊或遺失日起 2年內,償還其支付之價金,始可回復其物(惟此部分因水溝蓋上鑄有
      貴所全銜,民眾證明其為善意不易。)。故本件  貴所首應本於權責調查證明是否為
      旨揭水溝蓋之所有人或使用權人後(例:函請五股鄉公所說明或請警察機關調查等)
      ,並且無他人主張民法第 768條時效取得所有權,則旨揭水溝蓋即得由  貴所依法取
      回。另旨揭水溝蓋如係廠商轉賣民眾而未磨去原先所鑄字樣,亦不無可能,如屬此種
      情形,  貴所並無所有權,自不得逕行取回。
正本:臺北市士林區公所
副本:

備註:一、查本件函釋所載民法第767條、第768條、第948條至第950條規定已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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