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內政部 97.05.26 台內營字第0970803905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5 月 26 日
要 旨:
第一則 有關營造業停業期間複查換證部份,依據營造業法第 20、21 條規定,營 造業停業應辦理註記,而申請複查部份,得於營造業申請復業時一併辦理 第二則 有關違反建築師法第 26 條規定之建築師,應依同法第 46 條第 5 款規 定,違反第 4 條或第 26 條之規定者,應予撤銷或廢止開業證書,予以 懲戒
第一則 主 旨:有關貴會函詢營造業停業期間尚未依營造業法第 17 條規定申請複查,得 否於復業時再行辦理一案,復請 查照。 開業建築師涉及違反建築師法第 26 條規定一案,復請 查照。 說 明:一、復貴會 97 年 2 月 27 日台區營(97)榮企字第 0078 號函。 二、按營建業之複查換證,可定期掌握營造業經營概況,更新管理資訊, 為產業管理所必須,營造業停業應依營造業法第 20 條及第 21 條辦 理註記,且停業期間,已無工程承攬,依同法第 17 條規定申請複查 ,得於營造業申請復業時併同為之。 正 本:台灣區綜合營造業工程工業同業公會 副 本:高雄市政府、臺北縣政府、連江縣政府、福建省金門縣政府、臺灣省 21 縣(市)政府、、本部法規委員會、本部(營建署建築管理組、中部辦公 室 - 營建業務) 第二則 主 旨:有關開業建築師涉及違反建築師法第 26 條規定一案,復請 查照。 說 明:一、復貴府都市發展局 97 年 3 月 28 日北市都授建字第 09764427000 號函。 二、有關開業建築師開業情形查察一節,查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之設 計、監造,應負該工程設計、監督施工之責,建築師法第 19 條已有 明文,同法第 26 條並規定,「建築師不得允諾他人假借其名義執行 業務」,違反者之罰則同法第 46 條第 5 款定有明文略以,「建築 師違反本法者,依下列規定懲戒之:…五、違反第 4 條或第 26 條 之規定者,應予撤銷或廢止開業證書」,合先敘明。為利上開規定之 執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基於促進建築師專業之健全發展, 增進民眾對建築工程品質之信賴,得依據地方制度法第 27 條或第 28 條規定,訂定轄內開業建築師開業情形查察之自治條例或規則, 據以加強辦理開業建築師管理及輔導工作。 三、有關開業建築師死亡之註銷開業證書登記及業務手冊,建築師法尚無 明文,基於實務之需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開業建築師 死亡者,應洽詢當事人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查明其是否已辦理死亡登 記,如已為登記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據以註銷其建築師 開業證書等書證,並副知本部及其家屬;如該當事人未辦理死亡登記 ,戶政事務所查有不於法定期間申請死亡登記者,將以書面定期催告 應為申請之人。另建築師死亡且業由相關申請人依戶籍法規定辦理死 亡登記者,亦得由其家屬持載有其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註銷該建築師之開業證書等書證。 正 本:臺北市政府 副 本:高雄市政府、臺北縣政府、臺灣省 20 縣(市)政府、福建省連江縣政府 、金門縣政府、中華民國建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內政部法規委員會、內 政部戶政司、營建署建築管理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