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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6.07.12 北市法二字第096313849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7 月 12 日
要  旨:
有關本案系爭「臺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之解釋,得類推
適用同條款第 1、2 目之規定,以訴訟戶及和解戶合計達一定比例以上,
及建方提存一定金額保障未和解受損戶權益,作為撤銷列管之條件
主旨:有關93建字455 號建造工程施工損鄰案之相關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處96年7月4日北市都建施字第09668730001號函。
  二、查領有建築執照之工程,其施工涉及損鄰時,如雙方自行協調未達成協議,經受損戶
      請求主管機關協調時,主管機關應予以列管,並會同損鄰雙方勘查損害情形,經監造
      人認定係屬施工損害,而無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得繼續施工。並依「臺北市建築施
      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第 5條之規定進行協調。
  三、如損鄰雙方自行協調,無法依前述第 5條第 1、 2款達成協議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
      代為協調處理,經主管機關協調三次,仍無法達成協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承造
      人得依第 5條第 3款各目之規定申請撤銷列管,其中第 5條第 3款第 4目規定「損鄰
      事件已由受損戶向法院提起訴訟」者,承造人得申請撤銷列管,惟該目並未規定在受
      損戶不只一戶時,係全部、部分、或達一定比例之受損戶提起訴訟,承造人始得申請
      撤銷列管?此屬法令規定有闕漏,而須以解釋補充之情形;因  貴處為系爭法令之訂
      定機關及執行機關,法令解釋上首應考量  貴處之立法目的及執行需求,在不違背  
      貴處之立法目的及執行需求之前提下,本會建議對於系爭第 4目之解釋,可類推適用
      同條款第 1目及第 2目之規定,以訴訟戶及和解戶合計達一定比例以上,及建方提存
      一定金額保障未和解受損戶權益,作為撤銷列管之條件。
  四、次查,法令規定之適用原則,係憲法優於法律,法律優於命令,中央法規優於地方法
      規,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等,  貴處來函詢問之行政程序法第 7條第 2  款規定,係
      指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應遵循之原則,與臺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
      之規定,似並無明顯矛盾之處,建請  貴處應敘明疑義所在,再洽請本會協助。另有
      關損鄰爭議事件之協調會議,係屬  貴處業務權責事項,且內容主要涉及建損雙方之
      和解協調,建請由  貴處或都市發展局法制人員參與協助即可,倘確有法令疑義,亦
      請敘明具體意見,再以函文檢送本會協助處理。
  五、以上意見,敬請卓參。

備註:本件函釋涉及之臺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第 5條,業於 102年 7月 8日
      修正,但其修正於本件結論無影響。另本件事實因涉個案認定,僅供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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