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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6.04.25 北市法二字第096307894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4 月 25 日
要  旨:
關於登山步道存廢現行法令無相關限制,行政機關僅得依行政指導,以輔
導、協助、勸告、建議或其他不具法律上強制力方式,不得因建商拒絕指
導,而對其為不利之處置
主旨:有關林○○股份有限公司之土地申請建造執照涉及現有巷認定疑義乙案,復知說明,
      請查照。
說明:
  一、復  貴處96年4月19日北市都建照字第09665811101號函。
  二、查有關現有巷道之定義,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現有
      巷道:指供公眾通行且因時效而形成公用地役關係之非都市計畫巷道。」臺北市現有
      巷道廢止或改道申請辦法第 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現有巷道係指非都市計畫道路之
      巷道。但不包括私設通路、類似通路及防火巷。」臺北市面臨現有巷道申請建築原則
      第 2點:「本原則所稱現有巷道係指寬度在三.五公尺以上,編有門牌,且非屬防火
      巷或防火間隔、私設通路或類似通路之道路。但基地面積較小依規定免設停車空間之
      建築基地,其寬度得減為二公尺以上。」綜合上開規定,可知現有巷道在不同的法規
      中,定義並不全然一致,故如欲定義特定巷道是否為現有巷道,應先依相關事實,判
      斷所欲適用之法規為何,先予敘明。
  三、本案係因建築基地中有一登山步道,建商擬併建照案申請將該登山步道改道,以利建
      築配置,致生適用法規之疑義。據貴處來函說明第 4點表示,系爭登山步道與「臺北
      市現有巷道廢止或改道申請辦法」中規範之生活出入必需通道之立意不同,故  貴處
      擬不適用該辦法之規定辦理該登山步道之存廢;此係屬  貴處業務主管權責事項,本
      會無意見。次查,本案登山步道依  貴處來函所示,係景美區第一期自辦市地重劃完
      成後(民國79年),始由地主於91年間應里鄰要求所設或漸次衍生出之步道,顯然因
      年代並不久遠,亦非屬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所稱之現有
      巷道。
  四、綜上,如  貴處認定現行法令對於系爭登山步道之存廢並無相關限制規定,則土地所
      有權人欲挪移系爭登山步道者,行政機關似無加以介入、限制之必要,僅得依行政指
      導之方式,以輔導、協助、勸告、建議或其他不具法律上強制力之方法,促請建商為
      一定之作為,並不得因建商拒絕指導,而對其為不利之處置,方符依法行政之原則。
  五、以上意見,敬請卓參。
正木:臺北市建築管理處
副本:

備註:本件函釋所引「臺北市現有巷道廢止或改道申請辦法」業於 101年 7月23日修正公布
      名稱為「臺北市現有巷道廢止或改道自治條例」,第 2條現有巷道之定義已修正為「
      指供公眾通行且因時效而形成公用地役關係之非都市計畫巷道」,惟不影響本件函釋
      意旨,併予提醒;另本件事實因涉個案認定,僅供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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