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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6.08.09 北市法二字第096315392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8 月 09 日
要  旨:
基於依法行政原則及法安定性之維護,本案管制區域內之其他業已核發建
照之個案基地,其間存有差別對待與街道景觀不一致情形,如無法提出差
別待遇之正當理由,則難免於裁量權濫用之情形
主旨:為大安區仁愛段4小段406號等3筆土地都市計畫案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96年7月26日北市都規字第09633269300號函。
  二、經查本府基於市空間結構、相鄰街廓發展狀況、人行步道系統順暢安全等特定行政目
      的,藉以形塑敦化南北路特定專用區成為具發展辦公、金融潛力地區,遂於91年 7月
      18日以府都二字第 09115304500號公告「擬訂『臺北市敦化南北路特定專用區土地及
      建築物使用管制要點』條文案」計畫書圖,其內容之伍、臺北市敦化南北路特定專用
      區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管制要點(下稱管制要點)四、(三)公共開放空間  1.形式與
      位置( 2)「本計畫範圍內建築基地臨接敦化南北路與仁愛路以外之道路,應沿道路
      境界線退縮留設至少 1.5公尺無遮簷人行道... 。」及九、「除本要點規定者外,悉
      比照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三種商業區規定辦理,其他未規定事項,悉依照其
      他相關法令規章辦理。」
  三、復查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87條規定:「商業區內臨接寬度
      達 8公尺以上道路之建築基地,其建築物應設置騎樓,如自願退縮騎樓地,設置無遮
      簷人行道而不妨礙市容觀瞻者,其退縮部分得計入法定空地及院落之寬深度。」;另
      有關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之寬度及構造係依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   7條第 1項
      第 1款規定:「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之寬度及構造,除都市計畫及建築技術規則另有
      規定外,其設置規定如下:一、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之寬度,應由道路境界線起算至
      騎樓寬度為3.64公尺。」
  四、綜合上述規定與說明,可以集中整理本案關鍵在於本案計畫範圍內建築基地臨接敦化
      南北路與仁愛路以外之道路,應沿道路境界線退縮留設至少 1.5公尺無遮簷人行道,
      但可否進而要求申請人留設至自治條例所規範之3.64公尺 ?就本案可能觸及之問題依
      序分析如下 :
    (一)首先,該管制要點就建築基地臨接敦化南北路與仁愛路以外之道路退縮部分,僅
          規定應「至少」留設 1.5公尺無遮簷人行道,因而產生之疑問為,可否要求申請
          人多於 1.5公尺之留設空間至3.64公尺 ?亦即就該部分有無行政裁量權之空間 ?
          按管制要點僅規定應「至少」留設 1.5公尺無遮簷人行道,又該管制要點復規定
          「除本要點規定者外,悉比照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三種商業區規定辦理
          ,其他未規定事項,悉依照其他相關法令規章辦理。」。就此應認倘法令未有規
          定者,則留設 1.5公尺無遮簷人行道應是本區域最低限度之要求;倘法令已有規
          定者,不能牴觸法令之規定。從而本件無論就管制規則或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
          例之規定,均無從得出本府就此擁有裁量權限,是  貴局逕依管制規則或臺北市
          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要求本案留設3.64公尺之無遮簷人行道,於法並無不
          合。
    (二)復次,  貴局96年 6月 1日北市都規字第 09632497400號函之性質為何 ?按  貴
          局於上開函釋中確認本計畫區內臨接 8公尺以上道路須設置3.64公尺之無遮簷人
          行道,該函性質在歸類上似為法規如何適用之觀念通知,對本案之判斷似無影響
          。因本申請個案,本府於  96年 3月  19日府都設字第 09630939200號函准予核
          備,並於該准予核備函之說明三有類似於保留之附款記載,屬已對外發生公法上
          法律效果之具體行政處分,並經貴局於96年 6月 1日北市都設字第 09632513000
          號函及同年月21日北市都規字第 09632921000號函加以確認。倘申請人不服該處
          分,應由受處分人依訴願程序提起行政救濟。
    (三)惟應加以說明者,上開本府於96年 3月19日府都設字第 09630939200號准予核備
          函,其未依行政處分應具備之程式為之  (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 1項),且因未
          記載教示條款,故該行政處分尚未發生形式確定力(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 3項)
          ;另該函之附款記載,未臻明確,不免有背於行政行為應明確與法安定性之要求
          ,建議以通案檢討改正,俾符合明確性原則。又就本案實質內容言之,苟有本管
          制區域內之其他業已核發建照之個案基地,無與本案為相同處理,其間存有差別
          對待與街道景觀不一致情形,故如無法提出差別待遇之正當理由,即難卸免於裁
          量權濫用之訾議,是本案應如何兼顧依法行政原則與法安定性之維護,還請貴局
          衡酌之。
  五、以上意見,謹請卓參。

備註:本件函釋所引「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業於 100年 7月22日修正為「臺北市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惟不影響本件函釋意旨。另本件說明四(三)所稱「
      故該行政處分尚未發生形式確定力,係以本件函釋作成當時而言,併予提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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