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6.08.11 北市法二字第096315529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8 月 11 日
要 旨:
有關執行機關依法對義務人身體財產「直接」施以實力,而實現與履行義 務同一內容狀態之手段,如義務人已履行義務,違規狀態業經排除,回復 至合法使用情形,應無再行施以直接強制措施之必要
主旨:關於本府辦理大安區○○街○巷○弄○之○號○樓「○○資源回收場」未經核准經營 施工機料及廢料堆置或處理業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執行斷水斷電處分疑義案,復如 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96年7月27日北市都規字第09633644700號函。 二、本案依 貴局來函所詢係旨揭違規場所於執行斷水斷電措施時,經現場會勘發現已無 違規情事,是否需要繼續執行斷水斷電措施疑義案。 三、按都市計畫法第79條所明文規定之「... 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 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 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 人負擔。」其中之停止供水、供電措施即為行政執行法上之直接強制方法(行政執行 法第28條 2項第 4款參照)。 四、所稱直接強制方法,係義務人不履行其行為或不行為義務時,執行機關對義務人之身 體財產「直接」施以實力,而實現與履行義務同一內容狀態之手段,如義務人已履行 義務,違規狀態業經排除,而回復至合法使用之情形,自無再行施以直接強制措施之 必要。本件個案如經 貴局會勘現場確認已無違規情節,自不宜再施以斷水斷電措施 。又涉及通案處理部分,亦建請 貴局訂定或修正相關業務執行之行政規則,俾供現 場執法人員逕行認定之依據。 五、以上意見,謹請 卓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