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內政部 95.12.19 台內中營字第0950807506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12 月 19 日
要 旨:
有關擅自建造依建築法相關規定申請補照,因「擅自建造」有多種態樣, 應釐清為自力建造、自行雇工購料建造或其他情節,故應由主管機關查明 後再依法究處
主 旨:有關擅自建造依建築法相關規定申請補照,與違法經營營造業業務之罰則 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依據本部營建署案陳 貴會 95 年 12 月 1 日建師全聯(95)字第 0851 號函暨 95 年 9 月 1 日建師全聯(95)字第 0593 號函辦 理。 二、本建築法第 25 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 主管建築機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 合於第七十八條及第九十八條規定者,不在此限。…」,違反該條之 懲處,建築法第 86 條第 1 款明文,「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 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 建築物」,其所稱「擅自建造」有多種態樣,首應釐清究為自力建造 、自行雇工購料建造或其他情節,另查營造業法第 52 條規定,「未 經許可或經撤銷、廢止許可而經營營造業業務者,勒令其停業,並處 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其不遵從而繼續營業者,得 連續處罰」,所稱「未經許可或經撤銷、廢止許可而經營營造業業務 者」,其懲處對象同於建築法第 85 條規定之「擅自承攬建築物之承 造業務者」,是如查處起造人「擅自建造」,要難逕予認定為違反營 造業法第 52 條規定,自應由該管建築主管機關查明其實情,再依法 辦理。 三、至本案違法經營營造業業務之行為,同時涉及營造業法第 52 條及建 築法第 85 條罰則規定,依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應以營 造業法第 52 條規定勒令停業並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 罰鍰,惟其如仍不遵從停業命令而繼續營業者,將衍生罰則適用之疑 義,本部營建署前業以 95 年 11 月 16 日營署中建字第 095358073 9 號函請法務部惠賜卓見在案,將另案函復。 正 本:中華民國建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副 本:台北市政府、本部法規委員會、本部營建署建築管理組、本部中部辦公室 (營造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