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內政部 95.12.18 台內營字第0950807568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12 月 18 日
要 旨:
有關市區道路條例第 16 條「道路用地範圍」,係為經各公用事業機構、 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開闢使用,但尚未依法取得之公共設施 用地
主 旨: 貴府函為市區道路條例第 16 條有關「道路用地範圍」及「建築」疑義 乙案,復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府 95 年 11 月 13 日府工土字第 0950221456 號函辦理。 二、市區道路條例第 16 條規定:「道路用地範圍內,除道路及其附屬工 程,暨第八條規定必須附設於道路範圍內之各項設施外,禁止其他任 何建築;其有擅自建築者,勒令拆除之,並依第三十三條之規定,予 以處罰」按都市計畫法第 42 條規定,道路用地屬公共設施用地之一 種;查本部 87 年 6 月 30 日台內營字第 8772176 號函說明三意 旨,經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開闢使用 ,但尚未依法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依前述都市計畫法(第 48 條至 第 51 條)之立法意旨,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 的(道路)之使用,如認有違反規定者,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至第 80 條規定辦理。 三、上開市區道路條例第 16 條規定之「建築」認定,應以非道路及其附 屬工程或第 8 條規定必須附設於道路範圍內之各項設施之一切工事 為認定範圍,而以定著道路土地上下為要件,本案應請檢視是否有涉 及違反同條例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條例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 處分情事;如認定有違反前揭規定者,因同時構成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至第 80 條規定處罰事由,乃一行為違反數行行法義務規定,依行 政罰法第 24 條及第 26 條規定,應依上開都市計畫法規定處罰之。 正 本:彰化縣政府 副 本:臺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台灣省 21 縣(市)政府(彰化縣政府)、福 建省金門縣政府、連江縣政府、本部法規委員會、本部營建署都市計畫組 、本部營建署建築管理組、本部營建署公共工程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