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內政部 93.11.10 內授營建管字第0930012604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11 月 10 日
要 旨:
建築物有破壞防火區劃或防火避難設施及「有加強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 取締執行要點」第 5 點情形,始得以建築法第 77 條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予以處罰
主 旨:關於「建築基地內防火間隔(巷)停放機車」是否得以違反建築法第七十 七條第一項規定查處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府工務局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北市工建字第○九三五四二○ 七三○○號函。 二、按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 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次查本部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台 八八內營字第八八七三八六九號函示略以: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 立法意旨觀之,其所稱之「合法使用」係指合法使用其建築物構造及 設備而言,是建築物如有破壞防火區劃或防火避難設施或有「有加強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取締執行要點」第五點情形,方始違反同法第 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而依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處罰在案。本 案如無前揭函示之違規情事,自不宜以違反上開法條規定查處。 三、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住戶不得於防火間隔 、防火巷弄、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 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 佔巷道妨礙出入。但開放空間及退縮空地,在直轄市、縣(市)政府 核准範圍內,得依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供營業使用;防空避 難設備,得為原核准範圍之使用;其兼作停車空間使用者,得依法供 公共收費停車使用。」住戶有違反上開法條規定者,同條例第四十九 條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 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 得連續處罰。本案請依上開規定檢討辦理。至於是否得以行政執行法 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執行,建請逕向法務部洽詢。 正 本:臺北市政府 副 本:本部營建署(建築管理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