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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內政部 95.07.24 台內戶字第09501060841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7 月 24 日
要  旨:
金融機構得檢具證明文件委託他人請領債務人戶籍謄本,其訴訟代理人亦
得持憑法院證明文件請領債務人之戶籍謄本,至國內設立之外國公司應由
國內負責人出具委託書及公司認許證明文件等,始得辦理
主    旨:有關金融機構等法人委託他人請領債務人戶籍謄本應附繳證明文件之疑義
          乙案,請  查照。
說    明:一、依據臺南市政府 95 年 6  月 12 日南市民戶字第 09500500810  號
              函、經濟部 95 年 6  月 19 日經商字第 09500094620  號函、高雄
              縣鳳山市第二戶政事務所 95 年 6  月 13 日傳真及民眾 95 年 6  
              月 6  日、95  年 6  月 9  日、95  年 6  月 13 日、95  年 6  
              月 14 日致本司司長電子信箱郵件辦理。
          二、本部 95 年 5  月 30 日台內戶字第 0950081779 號函有關金融機構
              委託申請戶籍謄本應附繳證明文件乙節,補充規定如下:
          (一)金融機構得由其分公司代為請領戶籍謄本,並由該分公司出具下列
                證明文件交由受委託人代為申請。
                1.委託書(應載明分公司名稱及分公司負責人姓名並加蓋二者印章
                  )。
                2.分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分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3.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正本(如有特殊原因致繳驗正本有困難者,得
                  繳驗影本)。
                4.上揭影本資料皆應具結「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
                  字樣並蓋有該分公司及分公司負責人印章。
          (二)金融機構之訴訟代理人、代理人持憑法院證明文件親至戶政事務所
                請領債務人之戶籍謄本,如該法院證明文件業已載明其訴訟代理人
                、代理人之姓名,該代理人得逕持憑身分證明文件及法院證明文件
                正本請領債務人之戶籍謄本;如另委託他人辦理者,訴訟代理人、
                代理人應出具委託書、國民身分證影本(訴訟代理人、代理人應具
                結與正本相符並蓋章)及該法院證明文件正本交由受委託人代為申
                請。
          (三)另經濟部認許在國內設立之外國公司請領債務人之戶籍謄本時,得
                由其國內負責人出具委託書(應載明該外國公司中文名稱及國內負
                責人姓名並蓋有該負責人印章)、經濟部核發之公司認許證明文件
                或外國分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正本(如有特
                殊原因致繳驗正本有困難者,得繳驗影本),上揭相關影本資料皆
                應具結「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字樣並蓋有該國內
                負責人之印章,交由受委託人攜帶身分證明文件代為申請。
          三、戶政事務所受理申請戶籍謄本案件,得視實際情形,依行政程序法第
              1 章第 6  節調查事實及證據之規定,斟酌裁量所需附繳之證明文件
              。
          四、按本部 95 年 5  月 30 日台內戶字第 0950081779 號函及上揭說明
              二、三均係提供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訂定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
              籍登記資料須知之參考,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得參酌上開函、上
              揭說明意旨及本於應將戶籍謄本交付於適格申請人之原則訂定該須知
              ,惟如已訂定該申請須知且執行尚無疑義者繼續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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