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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97.01.22 法律字第0960048231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1 月 22 日
要  旨:
有關取締違法製造爆竹煙火而查獲之爆竹煙火成品、半成品、原料及機具
,應視沒入物之危險性程度及保全證據需要,而將其逕予沒入銷毀或先行
扣留再移交檢察官扣押
主    旨:關於取締違法製造爆竹煙火適用行政罰法第 26 條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
          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96 年 12 月 12 日內授消字第 0960826242 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26 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
            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
            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第 1  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
              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 2  
              項)。」其立法意旨係認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規定者,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
              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再處行政罰之必
              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故應予優先適用。準此,除依本法第 1  條但書規定而為本法之特
              別規定者外,依法得沒入之物須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行政機關始得
              裁處沒入,惟為保全證據或為便利將來沒入之執行,如有將物先行扣
              留之必要,依本法第 36 條規定,得先予扣留。合先敘明。
          三、有關取締違法製造爆竹煙火案件所查獲之爆竹煙火成品、半成品、原
              料及機具,是否應逕予沒入銷毀或僅能先行扣留移交檢察官扣押一節
              ,按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 20 條「應逕予沒入」之規定,其性質究為
              「行政罰」或「其他不利處分」?應視沒入物之危險性程度而定,宜
              由  貴部依職權加以審酌。如認屬行政罰之性質者,得沒入之物涉及
              得否依刑事法律為沒收者,於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
              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前,雖不得裁處沒入,但得先行依本法第 39 條
              規定,就該等扣留物為適當保管、拍賣、變賣或予以毀棄,惟因涉及
              刑事犯罪,為免將來刑案無證據可資證明犯罪,建請於依行政程序毀
              棄前,先行聯繫該案承辦檢察官,並以拍照、攝影或對扣留物取樣等
              方式保存證據。如認屬其他不利處分之性質者,自得依法逕予沒入。
          四、至於本法公布施行前之舊立法例,是否可解釋為係本法第 26 條之特
              別規定?能否排除一行為不二罰之適用?本件如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
              第 20 條規定係本法第 26 條之特別規定,其是否符合比例原則、正
              當法律程序原則等憲法及行政法一般法律原則,宜由主管機關本於職
              權審慎解釋,如有必要亦應檢討修正(本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 4  
              次會議結論及 95 年 5  月 26 日法律字第 0950016029 號函參照)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附    件:內政部  函
                                                中華民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內授消字第 0960826242 號
主    旨:有關取締違法製造爆竹煙火適用行政罰法第 26 條疑義,函請  釋示。
說    明:一、查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以下簡稱管理條例)第 23 條規定略以:未
              依第 6  條第 l  項規定申請製造爆竹煙火,處負責人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併科新金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上開處分係屬行政刑罰
              。又上開違法行為並應依管理條例第 20 條第 l  項規定,沒入非法
              製造之爆竹煙火成品、半成品、原料及機具,此部分為行政罰,謹先
              述明。另管理條例係於 92 年 12 月 24 日公布,施行時間在行政罰
              法(94  年 2  月 5  日)之前,併予敘明。
      二、復查行政罰法第 l  條明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生產、沒入或其
              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峙,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
              規定,又查同法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
              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
              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有關取締違法製造爆竹燈火案件所查獲之爆竹煙火成品、半成品、原
              料及機具,基於其易燃易爆不易保存之高度危險性,為維護公共安全
              之考量,前開管理條例第 20 條所定予以沒入之行政裁處部分,是否
              即為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而得於移送司法機關處理前
              ,由行政機關依前揭條例規定沒入銷毀,抑或基於一事不二罰之原則
              ,僅能先行扣留移交檢察官扣押作為刑事犯罪之證物,惠請  釋示俾
              利本部執行旨揭違法案件取締之依據。
正    本:法務部
副    本:本部消防署(秘書室【法制】、危險物品管理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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