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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內政部 98.03.09 台內民字第0980040892號令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3 月 09 日
要  旨:
令釋地方制度法第 55 條至 57 條關於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
市)長任期及連任限制之規定
全文內容:一、地方制度法第五十五條至第五十七條有關直轄市長、縣(市)長、鄉
              (鎮、市)長「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之規定,係指連續參加
              二次同一職務之選舉並當選就任。但於同一屆任期內辭職參加補選並
              當選就任,依同法第八十二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因係補足該屆所
              遺任期,應視為同一任。
          二、本部九十五年十月三日台內民字第○九五○一五六六○五號函、九十
              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台內民字第○九五○一八六三八九號函、九十六年
              十月三日台內民字第○九六○一五二四一二號函、九十六年十一月九
              日台內民字第○九六○一七六五四七號書函及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台
              內民字第○九七○一三○二四二號函,與上開意旨不符,自即日起停
              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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