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93.07.15 行執一字第093600046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07 月 15 日
要 旨:
移送機關聲請延緩執行,經執行處通知移送機關有關該延緩執行之始日及 期限屆滿,如移送機關逾 10 日始申請續行執行,得否視為撤回其強制執 行之聲請疑義
主 旨:貴處函詢移送機關聲請延緩執行,執行處准予延緩執行之始日,及延緩執 行期限屆滿,經執行處通知移送機關後,移送機關逾 10 日始申請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 、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續行執行,是否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0 條第 2 項後段「視為撤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等疑義,復如說明二 ,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處 92 年 12 月 1 日雄執四字第 0921400019 號函。 二、旨揭疑義已經提請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 93 年 7 月 5 日第 53 次會議提案六、七討論並作成決議(檢附前揭會議提案六、七之 會議紀錄及委員發言要點一份),請就具體個案參考上揭決議,本諸 職權審慎辦理。 附件 1: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53 次會議紀錄 時間:民國 93 年 7 月 5 日(星期一)下午 3 時 地點:本署會議室 主席:林署長雲虎 記錄:陳慶平 出席:楊委員與齡、劉委員宗德、林委員克昌、陳委員金鑑、翁委員鈴江 、李委員郁貞、張委員鈺旋 請假:曾委員華松、楊委員順成、吳委員翠鳳 列席:黃主任秘書清赤、張執行秘書銘珠、陳行政執行官品秀、賴行政執 行官明秀、施行政執行官淑琴、楊行政執行官美華 一、主席致詞(略) 二、宣讀本會第 52 次會議紀錄 決定:確定備查。 三、討論事項: i.提案二:行政執行處辦理義務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 ,經地方法院裁定宣告義務人破產,行政執行處通知移送機關改依 破產程序辦理後,對本案後續應如何處理?提請 討論。 1.委員發言要點(詳如附件 1) 2.決議:行政執行處辦理義務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 ,經地方法院裁定宣告義務人破產確定,原則上如移送機關申請 撤回,即依撤回方式處理;如移送機關未申請撤回,即應審慎查 明該案有無擔保人、擔保物、別除權存在或有無詐欺破產之情形 ,而決定是否應繼續執行。若經查該案僅能依破產程序處理,則 得於行政執行案件管理系統上註記「暫存」,俟破產程序終止、 終結或執行期間屆滿後,再以退案方式結案。 ii.提案六:(一)行政執行處就移送機關之申請延緩執行,應否對其 為准否之表示(例如函復)?(二)若移送機關以掛號函申請延緩 執行,且行政執行處准許之,則延緩執行之生效日為何?(三)1 、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核發扣押兼收取命令後 ,移送機關始向行政執行處申請延緩執行並經准許,嗣第三人依該 扣押兼收取命令檢送票據予移送機關,則移送機關應否將該票據返 還第三人?2、若認該票據不應返還第三人,則移送機關得否將該 票據兌現入庫?提請討論。 1.委員發言要點(詳如附件 2) 2.決議: (1)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0 條之規定,延緩 執行係基於當事人之合意而暫時停止執行程序之開始或續行, 並非基於法定事由而停止執行程序之進行,故提案說明提及之 「義務人已辦理訴願繳半(提供相當擔保)」不屬於延緩執行 之要件。 (2)延緩執行係執行措施,即令行政執行處為同意與否之函復,其 性質亦非屬行政處分。 (3)延緩執行之生效日,原則上以移送機關申請延緩執行函到達行 政執行處之日為準。 (4)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核發扣押兼收取命令 後,移送機關始向行政執行處申請延緩執行並經准許,嗣第三 人依該扣押兼收取命令檢送票據予移送機關,因延緩執行僅係 執行程序暫不續行,已為之執行處分仍有效存在,故移送機關 毋庸將該票據返還第三人,且得將該票據兌現入庫。 iii.提案七:移送機關於 91 年 4 月 12 日向行政執行處(下稱執行 處)申請延緩執行,執行處函知移送機關:「該執行事件自 91 年 4 月 13 日起延緩執行 3 月」,並於同年 6 月 11 日送達移送 機關。嗣同年 7 月 26 日執行處再函移送機關:「延緩期間屆滿 ,請於文到 10 日內申請繼續執行,逾期未申請,視為撤回強制執 行之申請」,惟移送機關遲於同年 8 月 16 日始以公函向執行處 申請繼續執行。問題一:本件執行處准予延緩執行三個月,其始日 應從何時計算?問題二:設題一之結論係採乙說,則延緩期間屆滿 ,經執行處通知移送機關後,移送機關逾 10 日始申請續行執行, 是否應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0 條第 2 項後段,發生「視為撤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之效力?提請討論。(註:問題一已於討論事項 (二)中討論,僅就問題二進行討論) 1.委員發言要點(詳如附件 3) 2.決議: (1)延緩執行期間屆滿,經行政執行處通知移送機關後,移送機關 逾 10 日始申請續行執行,應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 執行法第 10 條第 2 項後段之規定,而因該項規定之「十日 」屬法定期間,故生「視為撤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之效力。 (2)計算前述「十日」之法定期間,應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 30 條之 1,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162 條之規 定,扣除在途期間。 (3)行政執行案件管理系統中有關延緩執行之例稿應特別註明該「 十日」係法定期間及「逾十日」未申請繼續執行之法律效果。 四、臨時動議(無) 五、散會(下午 5 時) 附件 2:討論事項(二)提案六:(一)行政執行處就移送機關之申請延緩執行, 應否對其為准否之表示(例如函復)?(二)若移送機關以掛號函申請延 緩執行,且行政執行處准許之,則延緩執行之生效日為何?(三)1、行 政執行處就義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核發扣押兼收取命令後,移送機關 始向行政執行處申請延緩執行並經准許,嗣第三人依該扣押兼收取命令檢 送票據予移送機關,則移送機關應否將該票據返還第三人?2、若認該票 據不應返還第三人,則移送機關得否將該票據兌現入庫?委員發言要點( 依委員發言次序)。 一、楊委員與齡: (一)強制執行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得」延緩執行,所以也可以不 准延緩執行。延緩執行祇是執行措施,不是行政處分。如果債務人 聲請延緩執行,執行機關詢問債權人,債權人同意即可延緩執行。 因為延緩執行是執行措施,所以縱然債權人同意延緩執行,但是標 的物已經賣掉了,執行機關也可以答復當事人聲請延緩執行與法律 規定不合,這種情況可以解釋為准許的執行措施或不准的執行措施 ,但這不是裁定,更不是行政處分。實務上有很多狀況,延緩執行 不是債務人聲請的,其中原因很多,所以從寬解釋強制執行法第 1 0 條,債權人向執行機關聲請延緩執行,執行機關也可以斟酌是否 准許延緩執行。不論執行機關准許或不准許,都是執行措施,如果 沒有理由不同意或同意沒有理由,都可以聲明異議,依異議程序來 處理。 (二)第(三)小題的情形,因為執行的目的就是要兌現,所以可以兌現 入庫。 二、劉委員宗德: (一)不准延緩執行基本不是一個基礎處分而是一個執行措施,執行措施 也會有准否的意思,這個准否的意思如果是以簡便行文的方式為之 ,大概不會具有行政處分書的形式,因此基本上個人認為這是一個 公權力事實行為之處置。既然是公權力事實行為之處置,是一種表 示沒有錯,但不會是行政處分。本案是移送機關的申請,不是義務 人的申請,因此無法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聲明異議。 (二)強制執行法第 10 條的延緩執行是由法院審酌,依職權發動,發動 權限完全在法院,即權限發動的契機在法院。而提案所述情形似乎 是由移送機關申請延緩執行,行政執行處被動的為准駁的表示,與 強制執行法第 10 條的情形不同,這樣應該是不對的。如果實務上 有需要,應該儘速訂定職權命令式的規則,不能毫無目的或條件讓 移送機關與義務人兩造協議後再向行政執行處申請延緩執行,因為 與強制執行法第 10 條的精神不符。個人認為本案情形行政執行處 是不需要為准否的表示,沒有必要依行政處分的格式函復,行政執 行處祇要為准否的判斷,如要函復,依機關間行文的方式即可。 (三)移送機關與義務人間的協議應與執行機關無涉,縱然健保補助款的 執行案件由健保局向執行機關申請延緩執行,這祇是機關間的行文 ,向執行處報告已取得協商且同意延緩執行,請執行處幫忙作停止 執行的動作。 (四)如果由債務人提出延緩執行的申請,是執行措施中的申請,得依行 政執行法第 9 條聲明異議的程序處理。但本案情形不同,是由移 送機關主動申請延緩執行,如採肯定說應為准否的表示,並副知義 務人,恐怕會被認為是行政處分而有爭訟的可能。因此個人傾向採 否定說,行政執行處無庸為准否之意思表示。 (五)如果執行時不函復並為准否之表示,會產生強制執行法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的期限無法起算的問題,個人認為如此即應完全依照強制 執行法第 10 條的規定,由債務人向執行處申請延緩執行,執行處 依職權發動詢問債權人是否同意延緩執行,如果債權人不同意,再 考量針對這個申請案,執行處應作何表示?不應任由移送機關申請 延緩執行。 (六)第(二)小題關於延緩執行生效日的甲、乙、丙、丁說,對債務人 來說都是利弊互見,祇要法理上說得通就可行。如果執行機關還有 一點公法上處置的權限,以採丁說為宜。如果採乙說,因為乙說是 根據第(一)小題的否定說而來,應修正為延緩執行係本於當事人 合意為之,將合意結果化為申請案送達到行政執行處之日為生效日 。如果案件在執行中,以當事人合意時為延緩執行生效日是很危險 的,因為要查證何時合意是很困難的,所以以合意結果到達執行處 為生效日比較可行。 (七)延緩執行祇是執行動作暫停下來,並不代表前面做過的事情都要否 決掉,本案既然票據已由移送機關保管,就應該讓狀態持續下來, 如果必須兌現入庫,即應兌現入庫,不能因延緩執行而將票據返還 第三人。 三、張委員鈺旋: 針對行政執行法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0 條第 1 項:「實施強制執行 時,經債權人同意者,執行法院得延緩執行。」規定,就政府補助款 的案件而言,是不是應由台北市政府向執行處申請延緩執行,經健保 局同意後,執行處才有所謂權限上的審酌?還是於 6 月 24 日馬市 長與陳署長行政協商獲共識時,即可認為債權人已同意?究竟在什麼 情況下,應該向執行處申請延緩執行?是不是應由健保局主動行文? 台北市政府到底要不要向執行機關申請延緩執行? 四、翁委員鈴江: (一)就關稅執行實務而言,如果已移送執行,義務人辦理訴願繳半,海 關都請義務人向執行機關申請暫緩執行,於執行機關詢問移送機關 意見時,再表示同意。 (二)第(三)小題的情形,票據兌現入庫應該沒有問題,如果將來敗訴 ,依法加計利息還給當事人即可。 附件 3:討論事項(三)提案七:移送機關於 91 年 4 月 12 日向行政執行處( 下稱執行處)申請延緩執行,執行處函知移送機關:「該執行事件自 91 年 4 月 13 日起延緩執行 3 月」,並於同年 6 月 11 日送達移送機 關。嗣同年 7 月 26 日執行處再函移送機關:「延緩期間屆滿,請於文 到 10 日內申請繼續執行,逾期未申請,視為撤回強制執行之申請」,惟 移送機關遲於同年 8 月 16 日始以公函向執行處申請繼續執行。問題二 :設題一之結論係採乙說,則延緩期間屆滿,經執行處通知移送機關後, 移送機關逾 10 日始申請續行執行,是否應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0 條第 2 項後段,發生「視為撤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之效力?委員發言要點(依 委員發言次序)。 一、楊委員與齡: 強制執行法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不於十日內聲請續行執行 者,視為撤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應該是法定期間,生撤回其強制 執行之效力。應該有在途期間的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