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2.06.02 法律決字第0920021551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2 年 06 月 02 日
要 旨:
營業人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經移送執行,得否就留存營業 稅溢付稅額作為執行標的以查扣抵償疑義
主 旨:關於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39 條規定之營業稅溢付稅額得否供作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標的疑義乙案,事涉 貴管,爰請 惠示卓見 ,俾憑辦理。請 查照。 說 明:一、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39 條規定:「營業人申報之左列溢 付稅額,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後退還之:一、因銷售第七條規定適 用零稅率貨物或勞務而溢付之營業稅。二、因取得固定資產而溢付之 營業稅。三、因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申請註銷登記者,其溢付之 營業稅。前項以外之溢付稅額,應由營業人留抵應納營業稅。但情形 特殊者,得報經財政部核准退還之。」準此,倘營業人因公法上金錢 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經債權機關移送本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 處強制執行者,該行政執行處得否以該營業人留存於稅捐稽徵機關之 營業稅溢付稅額作為執行標的據以查扣抵償?即值探討。合先敘明。 二、為此,本部行政執行署特於本(92)年 4 月 21 日召開該署「法規 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35 次討論前開疑義,與會學者、專家會商結 論認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39 條規定之營業稅留抵稅額, 得為行政執行之執行標的,其理由略以:(一)營業稅留抵稅額之留 抵原因消滅或不存在時,義務人(營業人)對之有公法上請求權;( 二)該留抵稅額仍屬營業人所有,而法律並未明文禁與讓與或執行; (三)系爭規定應係規範稽徵機關處理溢付稅額之程序,與該溢付稅 額是否為法律上禁止扣押之財產權無涉。本部行政執行署業於本年 5 月 15 日以行執一字第 0926000450 號函報本部上開研商結論,並副 知 貴部在案(諒達)。 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事件,自 91 年 1 月 1 日起改為 移送本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以來,經各執行處企業 化積極執行之下,成效卓著,應值肯定。本件有關營業人留存於稅捐 稽徵機關之營業稅溢付稅額,似無法律明文禁止不得為行強制執行標 的,而其性質亦非不適於執行,如能以之作為行政執行處之執行標的 ,對於充裕國庫收入、緩和財政困難,當能有所助益。惟本件涉及 貴部主管法規之解釋,本部行政執行署前開研析意見是否妥適?尚請 惠示卓見。 附 件: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函 中華民國 92 年 5 月 15 日 行執一字第 0926000450 號 主 旨:請 鈞部協調財政部同意將義務人之營業稅留抵稅額供作執行標的,敬請 鑒核。 說 明:一、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 39 條第 2 項規定 之營業稅留抵稅額是否得為行政執行之執行標的乙事,前經本署函詢 財政部表示略以:(一)營業稅留抵稅額屬限定用途,不得提供為執 行機關之執行標的,與一般財產權性質不同;(二)營業人依營業稅 法第 39 條第 2 項但書規定,報經財政部核准退還溢付營業稅額者 ,屬營業人之應退稅捐,稅捐稽徵機關得用以抵繳其積欠;(三)上 開但書規定所稱「情形特殊」所指為何,係就個案事實個別認定,且 應以納稅義務人名義提出申請(詳附件 1)。 二、本署就系爭疑義於本(92)年 4 月 21 日提請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 委員會討論,會議決議略以:(一)營業稅留抵稅額之留抵原因消滅 或不存在時,義務人對之有公法上請求權,得作為行政執行之執行標 的;(二)依營業稅法第 39 條之文義,該留抵稅額仍屬營業人所有 ,且法律未明文禁止讓與或執行;(三)營業稅法第 39 條之規定係 規範主管機關處理溢付稅額之程序,與營業稅留抵稅額是否為法律上 禁止扣押之財產無涉。據此,營業稅留抵稅額得為行政執行之執行標 的(詳附件 2)。 三、按義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如義務人不清償債務時,除法律 有特別規定或執行標的物不適於執行者外,均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19 年抗字第 813 號判例、86 年度抗字第 40 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系爭義務人之營業稅留抵稅額,法律既無禁止讓與或執行之明文 ,性質上亦無不適於執行之情形,似難認該留抵稅額不得據為執行標 的。據了解,實務上義務人累積於財稅主管機關之營業稅留抵稅額為 數頗巨,且義務人之營業往往因事實上已停頓而欠缺留抵次期(月) 應納稅額之可能。設營業稅留抵稅額得作為執行標的,不僅有助義務 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效能,同時亦能兼顧義務人權益之保護 。 四、因本署與財政部之見解歧異,致本署所屬各行政執行處依行政執行法 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二章第五節「對於其他財產權之執行」有 關規定,扣押義務人於主管機關累積之營業稅留抵稅額時,該部堅持 留抵稅額不得供行政執行,造成義務人於主管機關留有相當數額之債 權,故無法以之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困境,爰請 鈞部協調財 政部同意將義務人之營業稅留抵稅額供作執行標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