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90.02.19 行執一字第000457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19 日
要 旨:
有關行政執行處執行人員出勤報支旅費案件,應以專案以上之案件及同義 務人合併執行案件其應執行金額之總額為 20 萬元以上之案件優先辦理, 並考量預算所列旅運費額度
主 旨:提示各行政執行處執行人員出勤報支旅費應注意事項如說明二,請 照辦 。 說 明:一、兼復台北行政執行處 90 年 2 月 7 日北執人第 00051 號函。 二、各行政執行處執行人員出勤報支旅費應注意事項如次: (一)基於成本效益考量,現場執行,原則上以專案以上之案件及同義務 人合併執行案件其應執行金額之總額為 20 萬元以上之案件優先辦 理;同一義務人應執行金額之總額為 5 千元以上之非專案案件, 其執行方法應優先採取現場執行以外之其他方法,該類案件其執行 義務人之查訪、勸繳,原則上宜由執行員會同移送機關代理人,或 由各執行處委外人力為之,以求人力之有效運用。至同一義務人應 執行金額之總額未逾 5 千元之小額案件,除別無其他合法之執行 方法可供運用(例如有存款、薪資者,先運用扣押存款、薪資之執 行方法),經移送機關代理人特別指明,並有資料顯示現場確有義 務人財產可供執行者,行政執行處認有必要時,始得至現場執行。 執行人員至現場執行前,並應事前確實填具「出差申請單」,該申 請單應詳載案件之義務人姓名、案號、前往地點(以區或鄉、鎮為 單位)及應執行之金額或同一義務人合併應執行之總額,並經首長 或其授權之人核准後為之。為爭取執行時效,宜注意每次出勤行程 之擬定,以數件地域相近之案件集中辦理為原則,一次出勤不得僅 辦理一件案件,至一次出勤需辦理之件數標準,由各處視案件、車 輛及人力狀況自行擬定,並報署核備。該「出差申請單」並應留供 本署日後查核之用。 (二)執行人員之出勤,應由各執行處考量預算所列旅運費額度,依「國 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之規定,本覈實原則自行認定,均不得報支 住宿費(各行政執行官辦公室均已備有住宿場所)。澎湖、金門及 馬祖之執行案件,應視案件數量指定一或數專股辦理,並累積至一 定數量後再集中前往辦理(例如 3 至 5 日一次辦畢),不得當 日往返,以節省飛機、舟船費用之支出,各處並應嚴格控管此類費 用。 (三)另執行人員應注意行政執行法第 5 條第 1 項之規定,原則上不 得於夜間、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執行,如有該項但書規定之情形時 ,應經首長親自核准後,始得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