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96.03.20 行執一字第0960001679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3 月 20 日
要 旨:
有關義務人滯納必要費用累進金額在新台幣 300 元以下之行政執行案件 ,如執行確有困難者,得不予執行,該金額計算係指義務人滯納金額合併 計算在新台幣 300 元以下者
主 旨:關於貴署函詢:「對執行事件義務人滯納必要費用累進金額在新台幣 300 元以下而執行確有困難者,各執行處不予執行,所指為何?」一事,復如 說明二,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署 96 年 3 月 12 日經水政字第 09606000840 號函。 二、按「所報為節省執行成本,並提高行政執行案件執行效益,對行政執 行案件義務人滯納必要費用累進金額在新台幣 300 元以下而執行確 有困難者,建請本院同意不予執行一案,同意照辦,…」「為節省執 行成本,並提高行政執行案件執行效益,對行政執行案件義務人滯納 必要費用累進金額在新台幣 300 元以下而執行確有困難者,經本署 建請法務部轉陳行政院同意各行政執行處不予執行一案,業經行政院 同意照辦,…」行政院 90 年 11 月 26 日台 90 法字第 057026 號 函及本署 90 年 12 月 10 日行執一字第 012043 號函轉法務部 90 年 12 月 5 日法 90 律字第 044840 號函轉行政院前揭同意函在案 。是以,依前揭行政院同意函,執行機關基於節省執行成本,提高行 政執行效益之考量,對於該類小額滯納案件,不予執行。次按,「為 節省稽徵成本,並提高欠稅案件執行之效益,小額欠稅免予移送法院 執行,由稽徵機關自行催繳限額,由現行新台幣 100 元以下,提高 為新台幣 300 元以下。」財政部 87 年 8 月 19 日台財稅第 870 595832 號函釋在案。是以,移送機關得本於職權基於成本及效益之 考量,經程序核定對於一定金額以下(如財政部訂新台幣 300 元以 下)之小額案件,自行催繳或處理,以節省移送執行之成本。至於來 函所詢本署前揭函所謂「累進金額在新台幣 300 元以下」如何計算 ?實務上指每一義務人滯納金額合併計算在新台幣 300 元以下而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