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94.04.21 行執一字第0946000251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04 月 21 日
要 旨:
有關健保費之本費已繳清,惟其滯納金尚未繳清,行政執行處得依案件性 質核發執行(債權)憑證結案
主 旨:關於如何解決健保案件其本費已繳清但滯納金未繳清,以致案件無法結案 之情形乙事,說明如后,請查照辦理。 說 明:一、依「研商清理健保未結案件解決方案」會議結論辦理。 二、本件關於健保案件其本費已繳清但滯納金未繳清,以致案件無法結案 之情形,可採行之解決方案,係由各行政執行處依規定核發執行(債 權)憑證結案,茲分別情形說明如后: (一)本署 91 年 11 月 18 日行執一字第 0916001422 號致各處函明揭 :「二、基於比例原則及成本效益之考量,避免小額案件久懸不結 ,茲訂定一般行政執行案件,其本稅、本費或罰鍰待執行金額在新 台幣 1 萬元以下(每案分別計算)者,除財產稅案件(例如:地 價稅、房屋稅、使用牌照稅等)外,執行人員至少應踐行對義務人 進行傳繳、自利息所得來源資料(ICW 檔)及向郵政儲金匯業局查 扣存款(含活期、定期及支票存款等)、自健保資料查扣薪資所得 之程序後,如仍不足清償而移送機關請求發憑證,得依法核發執行 憑證結案,並請移送機關列管追蹤,俟查有財產時,再移送執行。 三、各行政執行處如自訂之金額與本署訂定之前開金額不同者,須 報本署核備後始得實施。」(如附件),準此,符合前揭函示意旨 之本費已繳清但滯納金、利息未繳清之小額健保案件,各處得依規 定積極核發執行(債權)憑證結案。 (二)又本署為解決義務人滯納健保費 1 萬元以下案件,於依規定執行 無著後,如因義務人另案滯納特專案件,而不得核發執行憑證,將 有難於結案之情形,業已請行政執行案件管理工作小組就「滯納健 保費 1 萬元以下案件核發債證之記錄,能於義務人滯納特專案件 之辦案進行簿顯示註記、符號」一事研議,令此一註記或符號將有 提醒執行人員於特專案件追查獲有財產,且於執行後尚有餘額可供 清償前核發債證案件之金額,應即通知移送機關之功能,工作小組 研議結果,倘屬可行,將來俟系統開發完成後,本署再函知各處, 義務人滯納健保費 1 萬元以下案件且又滯納特專案件者,其滯納 健保費 1 萬元以下之案件,於扣薪、扣存款無著後,即得依規定 核發債證,惟應就義務人另案滯納之特專案件,持續追查,並俟追 查發現義務人有可供執行之財產,且經執行後尚有餘額可供前已核 發債證之案件受償,執行處即應將此情況通知移送機關,移送機關 即得再將案件移送,以維護公法債權。準此,本費在 1 萬元以下 ,而本費已繳清但滯納金未繳清之健保案件,如併有特專案件者, 則將來於工作小組系統開發完成後,各處得依本署屆時致各處函意 旨,就該種本費已繳清但滯納金未繳清之小額健保案件,依規定核 發執行(債權)憑證結案。 (三)至本費在 1 萬元以上,而本費已繳清但滯納金未繳清之健保案件 ,各處得依本署前函頒之「行政執行處行政執行案件處理流程」、 「行政執行處案件復核實施要點」等規定核發執行(債權)憑證結 案。 附 件: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函 中華民國 91 年 11 月 18 日 行執一字第 0916001422 號 主 旨:基於比例原則及符合成本效益考量,茲訂定一般行政執行案件,其本稅、 本費或罰鍰待執行金額在新台幣 1 萬元以下之小額案件結案標準,如說 明二,請 查照。 說 明:一、按各種行政執行案件之處理流程,本署曾於 90 年 7 月 6 日以行 執二字第 001814 號函頒「行政執行處辦理行政執行案件處理流程」 一種,規定一般案件、專案及特專案件之處理流程。 二、於比例原則及成本效益之考量,避免小額案件久懸不結,茲訂定一般 行政執行案件,其本稅、本費或罰鍰待執行金額在新台幣 1 萬元以 下(每案分別計算)者,除財產稅案件(例如:地價稅、房屋稅、使 用牌照稅等)外,執行人員至少應踐行對義務人進行傳繳、自利息所 得來源資料(ICW 檔)及向郵政儲金匯業局查扣存款(含活期、定期 及支票存款等)、自健保資料查扣薪資所得之程序後,如仍不足清償 而移送機關請求發憑證,得依法核發執行憑證結案,並請移送機關列 管追蹤,俟查有財產時,再移送執行。 三、各行政執行處如自訂之金額與本署訂定之前開金額不同者,須報本署 核備後始得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