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94.07.21 行執三字第0946200774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07 月 21 日
要 旨:
行政執行處辦理行政執行事件,應完成徵收應徵本稅、滯納金、利息等金 額,始可列計績效,義務人於執行事件繫屬前以清償部分則不應列入績效
主 旨:有關各行政執行處受理之行政執行事件,於執行事件繫屬後,應就「應徵 收之本稅(或本費、罰鍰、各種公課、債權金額),連同滯納金、利息及 其他各項應附隨徵收之總額」所徵取金額(包括實物抵繳、退稅抵繳等) 始可列計績效,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 明:一、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暨行政執行處執行案件管理系統」工作小組第 62 次會議,討論桃園行政執行處所提之編號 3 問題:「有關徵起 金額移送前已繳納(繳款日期小於分案日期)是否可以登打績效。細 分二部分如下:1.其移送金額(應納金額)有包含:原因可能為義務 人移送前已清繳全部或部分,但移送機關銷帳緩慢或來不及,此部分 是否可列計績效?2.其移送金額(應納金額)不包含,但收據或銷案 單仍送執行處銷帳:此部分應不可列計績效,但登打績效及核對收據 人員無法分辨。」決議:「移請第三組辦理,再函知各處」合先敘明 。 二、按「執行金額:指各執行事件繫屬後,應徵收之本稅(或本費、罰鍰 、各種公課、債權金額),連同滯納金、利息及其他各項應附隨徵收 之總額。」「徵取金額:指各執行事件繫屬後,徵起之本稅(或本費 、罰鍰、各種公課、債權金額),連同滯納金、利息及其他各項應附 隨徵收之總額,包括實物抵繳、退稅抵繳等徵起金額」為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及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績效獎勵金發給要點第二點第二款、第 三款所明定,故各行政執行處受理之行政執行事件,於執行事件繫屬 (即行政執行處收案)後,就「應徵收之本稅(或本費、罰鍰、各種 公課、債權金額),連同滯納金、利息及其他各項應附隨徵收之總額 」所徵取金額(包括實物抵繳、退稅抵繳等)始可列計績效,於執行 事件繫屬前,義務人已清償移送執行金額之一部或全部,或義務人清 償之金額不在移送執行金額範圍者,均不應列計績效。準此,桃園行 政執行處所提之前揭問題,應以否定說為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