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91.05.29 行執一字第0910002751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1 年 05 月 29 日
要 旨:
有關財政部對於行政救濟之訴願決定,如經復查後決定撤銷重核者,應於 訴願決定書述明「撤銷復查決定之處分」等字樣
主 旨:關於財政部行政救濟之訴願決定,如為將復查決定撤銷重核者,主文將以 「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方式表達,請 查照。 說 明:一、依財政部 91 年 5 月 16 日台財訴字第 0900052369 號函辦理。 二、本案係義務人以其滯納稅捐業經財政部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確依 行政執行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終止執行事由云云, 申請終止執行並聲明異議,嗣本署受理聲明異議時,因財政部函釋「 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係指撤銷復查決定之處分」之規定,易滋衍爭議 ,乃以 90 年 9 月 4 日行執二字第 610112 號函,建請財政部就 行政救濟結果應「撤銷重核」案件,於訴願決定書主文明確述明「撤 銷復查決定之處分」,以維稅捐債權,並杜爭議。 三、檢附上開財政部函影本乙份。